(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本文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彭本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汉族,1964年8月1日生,居民,桂阳县人.被告人彭本文(绰号“老五”),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本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以被告人彭本文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何拥军参加的合议庭,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书记员肖容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彭本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租用彭某丙的小铁炉炼铁,被告人彭本文和彭某甲(已判刑)、彭某乙(另案处理)三人租用彭某丙的另一座铁炉炼铁。因两座铁炉有许多共用的设施,陈某甲等人便不允许彭本文等人开办铁炉。2006年10月8日上午,陈某甲及其儿子陈某丙纠集了五、六个年轻人持刀追砍彭某甲、彭本文等人,彭某甲、彭本文等人逃脱后感到非常气愤,便商量喊人来报复。彭某甲叫彭某丁(已判刑)喊人来报复,随后彭某丁打电话给刘某甲、李甲、邓某甲(均已判刑),要刘某甲、李甲、邓某甲喊人来打架,邓某甲喊来刘某乙、李某乙、邓某乙、刘某丙、邓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刘某甲喊来肖某某(已判刑)、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当天下午4时许,彭某丁、彭某甲、彭本文、李甲、邓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邓某乙等二十余人持刀来到共和农场小铁炉处与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对砍,陈某甲等人因寡不敌众便逃跑,彭某丁、彭某甲、彭本文等人便持刀追砍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将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砍伤。陈某甲经桂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乙、王某某均构成轻伤。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彭本文到桂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病历,通话清单,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乙、李某乙、彭某丁、彭某甲、邓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陈丙、何某、王某某、彭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本文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丈夫陈某甲死亡,请求被告人彭本文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9516.5元。被告人彭本文辩称,他没有纠集他人参与打架斗殴,其行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被告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租用彭某丙的小铁炉炼铁,被告人彭本文和彭某甲(已判刑)、彭某乙(另案处理)三人租用彭某丙的另一座铁炉炼铁。因两座铁炉有许多共用的设施,陈某甲等人便不允许彭本文等人开办铁炉。2006年10月8日上午,陈某甲及其儿子陈某丙纠集了五、六个年轻人持刀追砍彭某甲、彭本文等人,彭某甲、彭本文等人逃脱后感到非常气愤,便商量喊人来报复。彭某甲叫彭某丁(已判刑)喊人来报复,随后彭某丁打电话要刘某甲、李甲、邓某甲(均已判刑)喊人来打架,邓某甲喊来刘某乙、李某乙、邓某乙、刘某丙、邓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刘某甲喊来肖某某(已判刑)、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当天下午4时许,彭某丁、彭某甲、彭本文、李甲、邓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邓某乙等二十余人持刀来到共和农场小铁炉处与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对砍,陈某甲等人因寡不敌众而逃跑,彭某丁、彭某甲、彭本文等人便持刀追砍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将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砍伤。陈某甲经桂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乙、王某某均构成轻伤。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彭本文到桂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经桂阳县人民法院(2007)桂法刑初字第165号判决书判决,同案犯彭某甲、刘某丁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死亡赔偿金190479.4元、丧葬费8925元、陈某丁的赡养费24391.22元、误工费600元,合计224395.62元的80%,即179516.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本文主动交纳赔偿款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桂阳县公安局于2006年10月9日接到群众报案进行立案侦查。2、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因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伤,左背神经和肌腱损伤等,于2006年10月9日6时45分死亡。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本文的基本情况。4、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本文于2013年4月8日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彭某丁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6、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彭某丁与邓某甲、刘某甲、刘某丁等人通话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尸检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彭某甲、彭某丁辨认出被告人彭本文参与此次共同犯罪。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下午他在碎石场务工时看到有人手拿砍刀相互追砍的过程。10、证人陈军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16时许,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甲的妹夫三人手持砍刀与二十多名手持砍刀的年轻人对砍,第二天陈某甲死了。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因办铁炉的事,2006年10月8日上午,他儿子陈某丙叫了几个人用刀追砍“老五”等人。下午4时许,他看见“兵兵”、彭某甲、“二黑”、“老五”等十多个持刀的年轻人用刀砍陈某甲等人,王某某被砍倒在地。陈某甲在桂阳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上午,他看见陈某甲及其儿子等人持刀追砍彭某甲等人。下午4时许,他在石灰窑做事时,听见陈某甲的铁炉子旁有打架的声音。走近一看,发现陈某甲头部流血躺在小桥的口子上。13、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彭某丁、彭本文、彭某甲等人因铁炉子的事与陈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后来双方打了架。14、证人彭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彭某丁、彭本文、彭某甲等人因铁炉子的事与陈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后来双方打了架。15、证人彭某戌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彭本文、彭某甲等人因铁炉子的事与陈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后来听说双方打了架。16、证人彭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中秋节期间,他哥哥彭本文与人合伙在共和农场牛奶场开铁炉子,因此事与陈某甲产生矛盾打架,打死了人。1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8月16日早上,彭某丁要他一起去讨医药费。他叫了三个人到黄沙坪三角饭店,饭后他驾驶轿车送人到共和农场牛奶场的过磅房,总共送了三次,砍刀也是一起送的。彭某丁等人与对方谈处理的事,结果对方背刀来追彭某丁,他们这边的人就背着砍刀上去帮忙打架。1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饭后他与村里的刘某丁、刘某丙、邓某甲、邓某乙等二十多人到了共和农场牛奶场。刘某丁给了他一把刀,之后就往铁炉方向走,他跟在后面没有动手,后有人给了每人1000元跑路费。19、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饭后,他与刘某丙等二十多人来到共和农场南贡村,有人拿砍刀分给他们,快走到铁炉子处时,冲在前面的人打完架就往回走了,他没有动手打人。2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他与弟弟李某乙及刘某丁、刘某丙、邓某甲、邓某乙、刘某甲和柏树村的一些人帮彭某丁打架。刘某丁给每人发了一把刀,然后往铁炉子方向走,他们后面的人还没有到被打伤人的地方,前面的人就往后撤了,他没有动手砍人。他们逃跑时有人给了每人1000元钱。21、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彭某甲、“二黑”、“老五”等人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因开铁炉的事吵架,陈某甲喊来的几个年轻人拿刀追砍彭某甲等人。不久,他在山下碰到了逃脱的彭某甲、“二黑”、“老五”三人,彭某甲要他喊人帮忙报仇。他就打电话要刘某丁、刘某甲、李甲来打架。过了一个多小时,刘某丁、刘某甲分别带了七、八个年轻人和砍刀来会合。饭后,他们十多个人一起来到牛奶场,拿刀与陈某甲三人对砍。打斗中,陈某甲被他们这边的年轻人砍伤,他拿了刀但没有砍人。2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上午,陈某丙喊来五、六个年轻人持刀追砍他和彭本文、彭某乙、彭某丁。他和彭本文、彭某乙逃脱后很气愤,便商量喊人来报复,由他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于是他要彭某丁叫人来,彭某丁喊来二十多个人并带了刀。下午4时许,他们来到小铁炉的碎石场处,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持刀站在高处,彭本文带着的人站在下面,他们用石头砸陈某甲等人,随后彭某丁带人持刀冲了上去,分开包围陈某甲三人,双方持刀互砍。当天晚上他和彭本文、彭某丁、“彭二黑”逃到苏仙区良田镇,他拿了8000元钱给打架的年轻人各自逃跑。2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中午,彭某丁打电话要他喊人帮忙打架,他和邓鹏、刘某丁到桂阳县城借了一蛇皮袋刀,彭本文、彭某乙、李甲、彭某丁等人坐在三角酒店一起商量怎么处理这件事。到了牛奶场后,他们每人从蛇皮袋中拿了一把砍刀,看见三个人拿着砍刀站在上面,彭本文、彭某丁想带人冲上去,对方就拿刀反抗,他们就砸石头,彭某丁、彭本文带人冲了上去,双方对砍,将对方那三个人砍散,他同柏树村的一些年轻人一起拿刀追对方两人。当天晚上,彭本文几个老板给了每人1000元钱逃跑。打架时,罗某某、彭某丁及三个老板冲在最前面。2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彭本文因与人合伙开铁炉被打伤。邓某甲叫他、罗某某、李某乙、邓某乙等人去牛奶场帮忙。在黄沙坪三角酒家吃饭时,彭本文提出,“如果对方拿了刀,就拼命打。”到了共和农场碎石场,所有的人都从蛇皮袋里拿出一把刀,见对方三人持刀站在坡上,“老三”、彭本文、彭某乙就想带人冲上去,对方拿刀将罗建春几个人砍伤,他们用石头去砸,然后冲上去与对方对砍。当时冲在前面的有彭某丁、彭本文、罗某某、李甲等人。当晚在良田彭本文给他们每人发了1000元逃跑费用。25、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邓某甲喊他一起到牛奶场,吃了中饭,老板给每人一把刀,他们分批赶到铁炉,对方有三个人拿刀,柏树的人先冲过去,后来他也冲上去朝一个人的右背部砍了一刀,打架时彭某丁、彭本文等人在最前面。第二天,开铁炉子的老板给了他们每人1000元钱逃跑。26、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上午,彭某丁叫他到牛奶场,柏树村来了七、八个人,邓某甲喊了一些人。中饭时,彭某丁、“老五”、“三哥”及另一个老板四人一致讲要搞一下。“三哥”说去砍人时砍手脚,表示一下就行了。饭后,彭某丁、“老五”等人带着他们来到牛奶场,其它的人已持刀与对方对砍。参与打架的人是彭某丁通过“财拐”、“桂珠”喊来的,但首先提出喊人的是彭本文。2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他们二十余人来到牛奶场,每人领了一把刀,他们十一人由刘某甲带着往下面的路走,到现场时三个人站在一个坡上用刀砍,他的左手臂被砍伤,他们的人将对方追到桥洞处,有一个人倒在地上被人围着砍,“小左”还跳起来朝这人的头部砍了一刀,他也冲过去朝这人腿部砍了二、三刀,邱某某还要砍时被彭某甲劝阻了。2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丁喊他去打架,饭后他同罗某某、刘某丁等二十多个人一起到共和农场牛奶场的一个铁厂。前面拿刀的人向对方冲,他们则往对方丢石头。当天晚上听说对方有一个人死了,铁厂的老板给了每人1000元钱逃跑。2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彭某丁、李甲及铁炉的三个老板带他们到黄沙坪三角酒家吃中饭,邓某甲、邓某丙拿了砍刀。饭后彭某丁带领刘某甲喊来的人走一条路,彭本文带领他们西水村的人走一条路。在铁炉处,对方三个人拿刀走到碎石场的高处,他们二十多个人冲上去与对方对砍。3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8日早上9时许,刘某甲喊人到黄沙坪打架,他们二十多个人分两批持刀,刘某甲带他们先上,老板带着西水村的人往另一条路去包围。对方拿刀站在高处,首先是肖爱文拿刀冲上去,他和其他的人也冲上去砍。他和罗斌、夏鹏程、“小左”等人追着穿红色西服的人砍,“小左”还跳起来朝这个人头部砍了一刀。3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他们二十多个人吃饭后拿刀,走到一个小房子,对方三个人拿刀在高地方砍,他们冲上去分别包围对方三个人进行对砍,他和周某、“亮仔”、邱某某去追逃跑的两个人,他冲上去朝倒在地上的这个人腿部砍了一刀。32、法医鉴定书,证实陈某甲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性质属他杀,陈某乙构成轻伤并九级伤残,王某某构成轻伤。3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8日下午4时许,他到与陈某甲、王某某三个人合办的炼铁炉上去,不久,从下面冲上来二十多个手持砍刀的年轻人。他和陈某甲、王某某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在碎石场的坡上,被人追砍,他哥哥陈某甲被砍倒在地,十多个人围着一顿乱砍。他的背、手、脸部多处被砍伤。当时冲上来的人有彭本文、彭某甲、彭戊、“二黑”等人,在拱桥处,看到彭某丁、彭某甲冲在最前面,彭某丁和彭某甲都砍了陈某甲。3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8日上午,侄儿陈某丙喊人和陈某甲、陈某乙去打“老五”和彭某甲等人。下午3时许,“老五”、“二黑”和“兵兵”、李甲带了十多个手持砍刀的年轻人朝厂房走,陈某甲就到厂房内拿出三把砍刀,他们三人持刀跑到碎石场的上方,对方在下方拿石头砸他们,他们就朝对方乱砍,他被砍倒在地,陈某甲、陈某乙逃跑,被人追着砍,陈某乙逃脱了,陈某甲被砍倒在地。35、被告人彭本文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8日中午,因开办铁厂一事产生矛盾,陈某乙及几个社会上的男青年拿刀朝他和彭某甲冲来,他们逃走了。过了半小时,他接到彭某甲的电话到过磅房,看到彭某甲与十多个男青年在一起,过磅房里还有刀。下午3时许,他们这边的人就各自拿了一把刀,由他们三个老板带着前往牛奶场的铁炉子处,看到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甲的妹夫持刀在等,他们这方的人就提着刀朝陈某甲三人砍去,过了两、三分钟,陈某甲的妹夫被他们的人砍伤,陈某甲也被砍伤,他们这边的人也有人受伤,就撤退了。晚上9时许,他出资9000元,彭某甲出资10000元,彭某丁出资8000元分给在场的十多个人作为逃跑的路费,然后各自逃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本文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本文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本文辩称没有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证人彭某甲、邓某甲、刘某丁、邓某丙、李甲、刘某丙的证言及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彭本文与彭某甲等人共同商议纠集他人斗殴,并持刀带领同案犯前往案发地点与三被害人斗殴,后致被害人陈某甲死亡,被告人彭本文系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依据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转化罪名为故意杀人罪,因此对被告人彭本文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本文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本文的共同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何某诉请被告人赔偿1795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本文主动交纳赔偿款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本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彭本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79516.5元。(已交纳2万元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桂华人民陪审员 何拥军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