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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田志林与郑存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林,郑存才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田志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存才,农民。原告田志林诉被告郑存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存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林诉称,2009年入冬,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给被告在本村建房,双方对建房的价格、户型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第二年即2010年春天原告又积极筹建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中途违约没有给付建房款,原告在基本完工(有部分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双方中止了合作关系。事后的2011年2月1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以同意支付7600元建房款了结此事并打下欠据一张,现时间近两年,被告总是推托不予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建房款7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个的欠条一张,言明欠房费7600元。被告郑存才没有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乡亲。2009年入冬时,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给被告在本村建房,双方对建房的价格、户型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至2010年施工过程中,因建房款的给付纠纷,原、被告双方中止了合同关系,此时已大部分完工。到2011年双方再次协商,经人调解,就原告已经完工的施工量工费确定为7600元,由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给原告写下了欠条,当时言明,剩下的未完工部分在春节后由原告继续施工,施工费在完工后双方另行结算。2011年春节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找他人另行施工到全部完工。原告找被告讨要所欠施工费,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诿,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7600元欠条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施工,且已大部分履行,故双方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就已完工工费,双方协调确定为7600元,且有被告为原告写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也不参加庭审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存才偿还所欠原告田志林建房施工费76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存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智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