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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郭玉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玉琴,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地蚌埠市)2单元18号,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琴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玉琴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东侧,见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瓶车(价值2180元)未锁,遂将该车盗走。另查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玉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玉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玉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