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海定与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定,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76号原告:黄海定,从事建筑业。委托代理人:俞土根,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景元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叶仁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何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海定为与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于2013年6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浙甬辖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10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土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定起诉称: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分别于2010年5月、2010年11月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0万元,由被告所属宁波分公司出具借条为凭,但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被告注销了其所属的宁波分公司。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217%计算至付款之日(暂定利息为3857580元,本息合计915758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借款单位栏盖具被告宁波分公司公章的关于借款250万元的借条一份、记载为2010年5月20日黄亚红汇入被告宁波分公司250万元的交通银行宁波象山支行业务受理凭证、黄亚红关于其受父亲黄海定指示汇款250万元给被告宁波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关于25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2.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借款单位栏盖具被告宁波分公司公章的关于借款28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280万的合同关系;3.黄海定于2010年11月7日汇入王某帐户180万元的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黄亚红于2010年11月8日通过交通银行宁波象山支行汇入王某帐户100万元的银行凭条各一份;以及2010年11月10日,王某在杭州银行银联取款交易取款合计300万元的取款凭证30份、王某存入王旭光在杭州银行帐户内300万元的存款凭证8份、王旭光转帐支取300万元的取款凭证1份、王旭光付入被���宁波分公司账户300万元的入账证明1份等,以证明原告的280万元借款,系通过黄亚红与原告自己将款汇入王某账户,再由王某交付给被告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王旭光,以完成交付借款280万元的事实;4.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王某到庭陈述证言:证人系被告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王旭光的父亲,当时在被告宁波分公司工作,具体在山东负责项目。王旭光因为被告宁波分公司要用钱,跟证人说要借钱,证人就跟原告黄海定说要借钱。第一次借款是原告让黄亚红直接汇给被告宁波分公司。第二次280万元,是原告或者其女儿黄亚红先汇给证人,再由证人汇给王旭光的,证人另外又问其他人借了部分,所以证人汇过去300万元,其中280万元是原告的。二次借款都是先借款,事后同一时间补写借条的。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仅汇给被告宁波分公司25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约定,借款由原告本人或指定他人汇入被告宁波分公司或者负责人王旭光帐户内,但原告并未按借条约定交付借款,被告也确实未收到所借之款;2.原告两张借条存在先盖章后打印文字的现象,两份借据除借款时间和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原告与王旭光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故意;3.本案实际系被告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王旭光之父王某向黄海定借款,王某到期不偿还,在原告要求其出具借条时,以其儿子王旭光所在的被告宁波分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条,并擅自设定了利息、违约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利用虚假借条,自身也没有完成借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被告为证明其上述辩称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28日、8月30日对郑友祥、黄海定的询问笔��各一份。其中郑友祥询问笔录中问“那你是否知道黄海定借款给王某的事情?”郑友祥答听黄海定说起过王某借钱的事。其中黄海定询问笔录中记载,问“黄海定,今天我们向你了解你借款给王某的事情,你应当如实回答不得隐瞒,你明白吗?”原告陈述为:原告与王某系同村同龄人,原关系较好,原告与王某儿子王旭光不是很熟。2010年上半年,王某说他儿子公司要用钱要向原告借钱,原告看王某面子上就借了。2010年下半年,王某又说他儿子公司要用钱,又向原告借款。2012年上半年,王某说他自己没有钱还不出,就出了二张借条,在借条上盖他儿子公司的公章,钱讨不回来,原告就依据借条起诉了等内容。被告欲以该二份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系王某个人向原告所借,与被告公司无关。案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250万元汇入被告宁波分公司无异议,但借条形成上存在异议,且借款是王某个人向原告借的,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形成不符合常规,应对借据上的印章和文字打印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王某并非是被告公司借款的指定收款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两份,原告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在询问时作了引导性询问,而且该笔录中原告明确说明是王某儿子的公司借钱,同时即使一开始借款对象不明确,在最后出具借条并接收借条之后,借款关系就明确了,借条本身就是一份合约,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琏,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两次借款250万元、280万元的交付借款、借贷合意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其不能足以反驳原告的举证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变更登记为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宁波分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5月20日,经被告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王旭光之父王某联系,向原告黄海定借款250万元,由黄海定指示其女儿黄亚红将款汇入被告宁波分公司账户。2010年11月,被告宁波分公司又通过王某联系,向原告借款280万元,交款方式为:由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汇入王某兴业银行账户180万元,黄亚红于2010年11月8日汇入王某交通银行账户100万元,由王某于2010年11月10日将该款分次汇入被告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王旭光账户,王旭光当日将该款转入被告宁波分公司账户内。后在2011年上半年,被告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款额为25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另一份借条记载借款额为28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约定于2011年11月8日前还清。借条其他内容记载为:利息2分,每月付息,如若不能及时付息,黄海定本人可按具体因由收取本月利息1—3倍违约金,经双方同意该款项由黄海定本人或指定他人汇入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银行账户或负责人王旭光账户,如未及时归还部分除按月支付2分利息外还应按日支付未归还部分1%的违约金。2013年2月19日,被告宁波分公司被核准注销。原告借款至今未得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是���成立,应从借贷合意与交付借款两方面来考量。从交付借款的过程来看,原告指示其女儿向被告宁波分公司交付250万元属实,双方无异议;另外280万元,原告或者原告指示其女儿将款通过王某,转交予被告宁波分公司,交付款项的证据琏完整、充分,该280万借款的交付,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合意,被告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虽然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属事后补写,但补写借条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被告辩称借条的形成上是先打印文字还是先盖章应予查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等,无法律依据,先打印文字还是先盖章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基此,原告与被告宁波分公司关于250万元、280万元的借贷合意成立。被告辩称本案实际系被告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王旭光之父王某向黄海定借款,并非被告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借款,该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关于250万元、280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其宁波分公司申请注销,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之诉,因其约定及主张的利息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其超过部分,本院难以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黄海定借款530万元,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50万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本金180万元自2010年11月8日起,本金100万元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黄海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03元,由原告黄海定承担6297元,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9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白锡茂人民陪审员 徐玉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