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远春与卢兴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春,卢兴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彭延清,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王远春,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兴宝,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延清,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交管大楼内。原告王远春与被告卢兴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彭延清、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根据原告申请恢复审理,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春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卢兴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彭延清到庭参加诉讼。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春诉称:1.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00元(暂定),现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29742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兴宝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出事后我垫付了8583.3元;我的车损58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辨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对皖N×××××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织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持异议。3、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卢兴宝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体检证明,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答辩人只能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医疗费、对非医保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车主赔偿。6、商业三者险应当按责任划分,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彭延清驾驶的皖N×××××中型货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1条规定,被告彭延清及其车主“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和商业险第7条第7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8、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延清口头辨称:对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36000元。被告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王远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彭延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卢兴宝负事故次要责任。2、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本案原告身份及职业。3、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计四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评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18000元。6、各种费用票据计四份,证明医药费120402.28元(原告自付111818.98元,卢兴宝垫付8583.3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60、车损2495元。被告卢兴宝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彭延清对原告劳动合同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有矛盾。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认定的地点不在六安市。对证据2身份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是虚假的。对劳动合同上的印章形成的时间及笔迹进行鉴定。认为单位证明是虚假的,应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佐证。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伤残过高,只有九级伤残。对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对证据6医疗数额进行复核一下。对证据6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审理中,被告彭延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劳动合同的签章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鉴定程序中,均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出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06时05分,卢兴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800M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王远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王远春摔倒在地,彭延清驾驶皖N×××××号中型货车沿X014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处时撞到因之前交通事故摔倒在路上的王远春及摩托车,造成王远春受伤,三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远春与彭延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卢兴宝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远春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二天后转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费用为14565.01元,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住院医疗费104083.27元(其中由交警部门代卢兴宝支付4583.30元),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先后支出体检费为1754元。被告卢兴宝交付交警部门5000元,向原告交付4000元。被告彭延清向原告支付36000元。2012年11月29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远春的二轮摩托车作出评估意见,车损为24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60元。2013年8月16日,由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王远春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王远春伤势构成道标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15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90日确定;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被告卢兴宝系皖N×××××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彭延清系皖N×××××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名下,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脱保。原告王远春系农村户籍,自2011年元月6日起在六安市鑫新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推销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王远春相继与被告卢兴宝、彭延清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双方的责任认定明确,本院对此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彭延清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王远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王远春、卢兴宝、彭延清分别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就卢兴宝承担的份额向王远春进行赔偿。王远春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市区有稳定的工作,其要求比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王远春要求赔偿医药费120402.2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625元(150天*97.5元/天)、误工费30780.16元(278天*110.72元/天)、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14元*20年*30%)、车损2495元、评估费16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远春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鉴于王远春自身有过错责任,核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卢兴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其轿车车损等费用,当庭王远春同意返还卢兴宝垫付款,卢兴宝与王远春、彭延清达成协议,由王远春、彭延清各赔偿卢兴宝车损1000元,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出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72元、误工费15390.08元、护理费7312.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247.5元等合计102272.08元;二、被告彭延清应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远春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72元、误工费15390.08元、护理费7312.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247.5元等合计102272.0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王远春医药费100402.2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等合计120742.28元的30%即36222.68元;四、被告卢兴宝应赔偿王远春鉴定费3200元、评估费160元合计3360元的30%即1008元;五、被告彭延清应赔偿王远春医药费100402.2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200元、评估费160元等合计120742.28元的35%即43435.80元;六、被告彭延清应赔偿卢兴宝车损1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原告王远春在取得上述各项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卢兴宝垫付款8583.30元、赔偿卢兴宝车损1000元合计9583.30元;原告王远春应返还被告彭延清垫付款36000元;八、被告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卢兴宝承担2000元、被告彭延清承担352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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