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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心顶与刘亭亭、刘佃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心顶,刘亭亭,刘佃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心顶委托代理人卢凡兵、唐婷,山东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亭亭委托代理人刘兴东。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佃奋上诉人张心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心顶驾驶被告刘佃奋所有的鲁J×××××号轿车沿公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吕屺口路口东,与原告刘亭亭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亭亭受伤。电动车乘坐人杨玉倩当场死亡(已另案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心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亭亭负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4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梁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鲁J×××××号轿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及被告张心顶赔付原告刘亭亭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9000元。一审法院对原告刘亭亭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如下:原告刘亭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6天,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原告刘亭亭的医疗费265823.82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其伤残赔偿金209686.4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6203.97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82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549706.1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心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亭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心顶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以70%为宜。故被告张心顶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84794.33元(549706.19元×70%)。被告张心顶已经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张心顶仍应赔偿原告刘亭亭125794.33元(384794.33元-259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佃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佃奋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佃奋(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刘佃奋(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提交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其车损为1027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刘亭亭(反诉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其应对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30816.00元(102720.00元×30%)。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心顶驾车与原告刘亭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心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中,经审查认定,被告张心顶应赔偿原告刘亭亭各项经济损失125794.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整容费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佃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刘佃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佃奋(本诉被告)系鲁J×××××号轿车所有人,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反诉被告刘亭亭(本诉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刘佃奋(本诉被告)相应车辆损失,故反诉原告刘佃奋(本诉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刘亭亭(本诉原告)赔偿其车损3081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心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亭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794.33元。二、反诉被告刘亭亭(本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佃奋(本诉被告)车辆损失30816.00元。三、驳回原告刘亭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070元,由原告刘亭亭负担8000元,被告张心顶负担3070元。反诉费571元,由反诉被告刘亭亭(本诉原告)负担。宣判后,张心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能够互相印证,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这两份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山东天成书业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暂住证不能被采信,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并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暂住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因此,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鉴定程序违法,故该伤残鉴定结论无效。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整容费并且该部分费用已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而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整容治疗费又由一审法院重复进行计算由上诉人承担,显然对上诉人不公,且一审法院还为被上诉人保留了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亭亭答辩称,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与事实不符,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暂住证是由梁山县公安局中区派出所办理的,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异议,一审法庭当庭让上诉人在一周内辨别真伪,但一周过后上诉人并未拿出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依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是由梁山县法院进行委托所作出,并且上诉人当时也签字同意,本案中的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应当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佃奋未作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亭亭的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民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刘亭亭于2011年9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山东天成书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三份及暂住证,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居住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经审查,本案中的鉴定程序并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关于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济金司所(2012)临鉴字第249号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书中被上诉人刘亭亭面部瘢痕整形修复及内固定物取出35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认为,“被鉴定人刘亭亭遭车祸致头面部外伤,经临床行清创缝合术等对症治疗后,创口内肉芽组织逐渐生长、成熟,并形成疤痕,此损伤的愈合基本趋于稳定,本次检见,其面部左眼睑内侧沿鼻唇沟至左口角外侧、下颌部等处遗留疤痕,影响容貌”,在此基础上鉴定机构认为该部分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次后续治疗费鉴定委托的时间为2012年3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而被上诉人刘亭亭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3日在上海三院住院治疗,在上海三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6205.25元。上海三院病历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刘亭亭系以眼睑及面部畸形影响外观入院,入院后行左侧内眦韧带固定及眼睑畸形矫正术,出院时眼睑无明显内外翻且显示为治愈。被上诉人刘亭亭又于201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5日在上海九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908.67元。上海九院出院小结显示被上诉人刘亭亭以“外伤后面部瘢痕,软组织移位一年余”入院,入院后行“面部疤痕修复+面部提升术”,并以好转出院。综合以上,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济金司所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2012)临鉴字第249号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书后,被上诉人刘亭亭又至上海三院、上海九院住院治疗,从住院治疗、手术情况及治疗部位、治疗目的来看,与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济金司所鉴定结论中被上诉人刘亭亭“面部左眼睑内侧沿鼻唇沟至左口角外侧、下颌部等处遗留疤痕,影响容貌。”的分析、评定相一致。且被上诉人在以上两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鉴定中的该部分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此,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报告中评定的被上诉人刘亭亭的面部遗留疤痕等已经于其后在上海三院、上海九院予以了修复、治疗。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予以了支持,又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了支持,一审法院对此重复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中面部瘢痕整形修复费用应以其实际支出计算,对于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不应再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亭亭左股骨头、双侧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因内固定为不可吸收物,需手术取出,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对此15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心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亭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79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反诉费负担不变,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070元,由被上诉人刘亭亭负担8175.65元,上诉人张心顶负担289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上诉人刘亭亭负担446.29元,上诉人张心顶负担2986.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