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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欣旺诉被告连跃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欣旺,连跃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杨欣旺,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永和里**号楼*号。委托代理人杨欣如,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号。被告连跃荣,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杨欣旺诉被告连跃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跃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欣旺诉称,2011年6月28日00:17分许被告连跃荣未带头盔沿铁西大街东侧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开灯光高速逆行,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T8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连跃荣不报警、不查看车辆损坏情况、边打电话边向南逃逸。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连跃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欣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25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1元、车辆停运损失10120元、验血费300元、停车费500元,总计13406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损鉴定书一份,金额为2255元。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元。证据四、酒精检测费二张,金额为300元。证据五、停车费证明一张,金额为5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四张,金额计31元。证据七、租车协议一份。被告连跃荣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0时17分杨欣旺驾驶冀DT81**号小型轿车沿铁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四季青村口时,与同向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连跃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连跃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跃荣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欣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连跃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欣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25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冀DT81**号小型轿车系营运中的出租车,原告与车主潘殿元签订有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承租方行驶夜班,日租金75元。在无机械故障的情况下,承租方保证出租方白天时段的正常停运。如由于承租方的原因影响出租方的停运,每二十四小时承租方必须按日支付出租方损失275元(白班200元夜班75元)。”事故车辆在交警部门停放18日,车辆修理期间为4天,共停运22天。原告另支付酒精检测费3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3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连跃荣驾驶机动车辆,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连跃荣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连跃荣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欣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本案情节,本院确定连跃荣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2255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交通费31元。原告主张停运22天的停运损失10120元,未申请鉴定。本院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43元/年),结合出租车行业早晚两班营运的营运特点及原告每天所交纳租赁费,酌定事故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75元。事故车辆停运22天,停运损失合计6050元。以上财产损失的数额总计9336元。连跃荣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连跃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8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跃荣赔偿原告杨欣旺各项损失78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欣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欣旺承担50元,被告连跃荣承担2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连跃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审判员 韦安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