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结强与李林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结强,李林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法沙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刘结强,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罗凯,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灿,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大涌镇。原告刘结强诉被告李林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结强的委托代理人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结强诉称:2011年开始,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布料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1月、12月货款8913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口头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结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中山市大涌镇正沣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正沣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2.李林灿的人口信息全项资料;3.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4.11、12月的销售明细表;5.正沣布业纺织有限公司的送货细码单。被告李林灿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刘结强是正沣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林灿是杰之宏制衣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2011年期间,正沣经营部与杰之宏制衣厂有买卖服装布料的业务往来。经双方核对,李林灿于2012年7月9日确认尚欠货款89134元。双方对账后,该款经刘结强多次催收未果,刘结强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市工商局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证明,称:我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大涌镇杰之宏制衣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刘结强经营的正沣经营部为李林灿经营的杰之宏制衣厂供应服装布料,鉴于杰之宏制衣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李林灿为其经营者,故李林灿应向刘结强支付相应的货款。刘结强主张李林灿尚欠其货款89134元的事实有李林灿签名确认的销售明细表予以证实,李林灿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刘结强的证据及陈述,李林灿应向刘结强支付货款89134元。关于刘结强主张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刘结强与李林灿在���易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双方对账后经刘结强多次催收欠款,李林灿仍未支付欠款,故刘结强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称为利息损失为妥。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林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结强支付货款89134元及利息损失(以891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原告刘结强已预交),由被告李林灿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