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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世达、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达,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世达,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世达、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洁雁、被告人周世达、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世达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夏某某(在逃)盗窃作案6次,共盗得土鸡26只,水鸭56只、“地笼王”5个,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490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得土鸡15只、地笼王5个,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9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世达、董某某两人购买毒品时经过华容县注滋口镇隆安村三组村民田某某家,两人将被害人田某某安放在自家门前沟里的五个“地笼王”盗走。2、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周世达��到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友谊村一组,周世达翻墙进入被害人段某某家,盗走土鸡12只,销赃后得赃款700余元,赃款被两人吸毒挥霍。3、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周世达、夏某某来到南县华阁镇联华村十组,三人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盗走土鸡3只,销赃得赃款100余元,赃款被三人吸毒挥霍。4、2013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世达骑单车载着胡某某来到华容县注滋口镇全福村十四组,由胡某某望风,周世达推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盗走土鸡4只,随后两人又来到华容县注滋口镇全福村八组,被告人周世达卸下被害人陈某某家的厨房窗户后入室,胡某某在外接应,盗走土鸡7只。当晚两人销赃后,得赃款400余元。5、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世达翻墙进入华容县注滋口镇敬老院,将院内圈养的水鸭盗走28只,销赃后,得赃款720元。6、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世达翻墙进入华容县注滋口镇敬老院院内,将院内圈养的水鸭盗走了28只,在伙同胡某某销赃时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华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世达、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世达、董某某在三次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世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世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世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世达的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