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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诉被告蒲鉴才、陈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蒲鉴才,陈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地岑溪市解放大道。诉讼代表人杨华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朝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职员。被告蒲鉴才,男,住岑溪市波塘镇。被告陈国良,男,住岑溪市岑城镇。委托代理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岑溪市支行)诉被告蒲鉴才、陈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健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冠萍出庭担任记录。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农行岑溪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唐朝惠、被告陈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岑溪市支行的诉讼代表人杨华龙、被告蒲鉴才、陈国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岑溪市支行诉称,被告蒲鉴才于2009年11月12日以养猪、种植玉桂八角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4511920090017507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由担保人陈国良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蒲剑才于2011年10月17日再次使用该借款30000元,期限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216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6.903%。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且经其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70.37元。请求判决:一、被告蒲鉴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利息3870.37元(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另计,至还清借款止);二、由被告蒲鉴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由被告陈国良对被告蒲鉴才的债务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住址、行为能力;2、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借款请求;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证明保证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及其基本信息;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证明银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起始时间;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证明借款人卡号与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的卡号一致;7、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代理人取得代理资格及代理权限;8、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发放贷款的资格;9、行长任职文件、行长身份证,证明原告负责人资格和权限及其身份情况;10、个人账户查询,证明借款人至诉讼时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被告蒲鉴才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提供证据。被告陈国良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尚欠借款本息无异议,但因原告在借款时对担保人的审查有过错,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可承担较小的责任。被告陈国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陈国良与蒲银燕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证实陈国良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的原因,陈国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调查的证据:询问蒲鉴才的笔录,证明被告蒲鉴才已收到法院邮寄送给其的法律文书,对原告起诉其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无异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国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陈国良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陈国良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2009年11月12日签订,陈国良与蒲银燕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2010年12月31日签订,时间上相差了一年多,故借款时陈国良在担保人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陈国良与蒲银燕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并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且是在借款后实施的行为,是被告陈国良与蒲银燕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的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蒲鉴才于2009年11月9日以养猪、种植玉桂八角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并承诺由担保人陈国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并于2009年11月12日与被告蒲鉴才签订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7507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是蒲鉴才,贷款人是原告,担保人是陈国良,并约定借款人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约定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约定担保人陈国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担保责任的范围。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蒲鉴才所开立的惠农卡,后被告蒲鉴才于2011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使用该借款30000元,按约定借款期限是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被告并没有依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70.3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岑溪市支行与被告蒲鉴才、陈国良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蒲鉴才所开立的惠农卡,后被告蒲鉴才于2011年10月17日再次使用该借款30000元,按约定该借款期限是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归还清贷款,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70.37元,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本息余额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蒲鉴才归还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尚欠利息3870.37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国良对被告蒲鉴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被告陈国良在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为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且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既可以向借款人蒲鉴才要求清偿借款本息,也可直接向保证人陈国良要求清偿借款人蒲剑才未归还的债务,保证人在履行代清偿的义务后,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其代清偿的债务。至于担保人被告陈国良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鉴才归还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尚欠利息3870.37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二、被告陈国良对被告蒲鉴才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之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6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蒲鉴才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5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健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