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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蔡申文与郑富英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申文,郑富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申文(又名蔡正文),男,生于1943年5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正伦,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少珍,女,1943年7月7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蔡申文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富英,女,生于1948年1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蔡申文因与被申请人郑富英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2)古蔺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泸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蔡申文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四个协议系被申请人一手伪造,原审法院不许再审申请人发言,协议违背再审申请人意愿;二、城镇居民人口无权占用农村土地作建设用地,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要在另一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必须经三分之二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三、村级单位无权调换农民承包责任地,岩上村委会完全是越权行为,应予撤销;四、古蔺县东新乡人民政府(2012)东府76号文说明争议之地仍属再审申请人的责任地。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改判。被申请人郑富英辩称,协议上有再审申请人亲自捺印,有在场人证实,并在一审诉讼中已经确认,再审申请人也未申请指纹鉴定,故再审申请人所谓协议未经其同意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使用土地得到村社及政府审批同意,符合当时政策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已经和解,被申请人已经支付1万元,再审申请人承诺不再上访,现再审申请人违背承诺,应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郑富英之夫李支栋因需建房与再审申请人蔡申文先后于1985年10月4日、1985年12月13日、1985年12月15日、1986年8月23签订了四个占地建房方面的协议,所签四个协议有相应在场人、执笔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加盖手印,也未申请对手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协议的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再审申请人有关协议未经其同意的理由不成立。李支栋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调换土地上申请建房,并获得有权机关逐级审批许可,其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有关岩上村委会只同意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调换再审申请人承包责任地及被申请人系城镇居民无权占用农村土地的理由不成立。古蔺县东新乡人民政府(2012)东府76号文件内容,与本案诉争问题无直接关联。此外,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间,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主持人在调解笔录上均签字确认,被申请人郑富英补偿再审申请人蔡申文1万元,此款再审申请人蔡申文已当庭领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双方纠纷已经解决终结,再审申请人蔡申文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即撤回上诉,息讼服判,不再就此事上访、走访。综上,再审申请人蔡申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蔡申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宗荣审 判 员  蓝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