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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范成保与武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保,武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范成保,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慧玲。原告范成保与被告武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保的代理人魏河、常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成保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以找工作为由,向原告之女范晓敏借款30000元。原告女儿没有钱,便向原告说借款之事,由于双方关系挺好,原告便把存折给女儿范晓敏,原告女儿从原告存折里取出3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被告总是借故推诿,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慧玲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武慧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武慧玲经原告之女范晓敏向原告范成保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成保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武慧玲,2011年9月16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慧玲给付原告10000元,对剩余款项一直拖延拒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慧玲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范成保向本庭提供的借条,被告武慧玲向原告范成保借款是事实,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武慧玲本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在偿还10000元后对剩余款项不予偿还,实属无理,与法有悖,故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支付利息,合情合理合法,对此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武慧玲一次性偿还原告范成保借款20000元及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武审判员  田启荣审判员  陈希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慧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