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孙利荣、朱金凤、陈招娣与王建明、孙金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荣,朱金凤,陈招娣,王建明,孙金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207号(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孙利荣。原告朱金凤。原告陈招娣。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明。被告孙金王。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利荣、朱金凤、陈招娣诉被告王建明、孙金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建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孙利荣、朱金凤、陈招娣与被告王建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愿意仲裁,愿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请将此条款划去)。现双方未将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该条款划去,故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利荣、朱金凤、陈招娣与被告王建明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签署了相应的仲裁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由相关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利荣、朱金凤、陈招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