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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程何屏诉蒲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何屏,蒲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程何屏。委托代理人蒲怀猛。被告蒲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负责人何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何屏诉被告蒲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淑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2月27日第一次庭审时,保险公司申请对程何屏的整形费、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期限等重新鉴定,对过渡医疗和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何屏及其代理人蒲怀猛、被告蒲荣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何屏诉称:2012年2月6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蒲荣驾驶川RP19**号波罗牌车从高坪往长乐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136公里+100米处超车过程中与从长乐往高坪方向行驶的原告之夫蒲怀猛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JU33**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被撞后即与往高坪方向行驶的易松柏驾驶的未上户的迅龙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蒲怀猛、程何屏、易松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2)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蒲怀猛、程何屏、易松柏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何屏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髁间棘骨折;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4、右腓总神经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小腿感染。经治疗于2012年10月27日好转出院。被告垫付医疗费95048.4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780.46元。蒲荣为川RP1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780.46元(其余医疗费被告垫付);2、残疾赔偿金715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4、误工费31489元;5、护理费31451.03元;6、交通费5094元;7、续医费4000元;8、营养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2398元(其中女儿蒲珊13696元,父亲程正轩9351元,母亲何定琼93**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整形费3000元;12、鉴定费2000元;13、病历复印费66元,共计202324.49元。前述款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中赔付,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DR报告单及门诊医疗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5、顺庆区和平路街道北湖路社区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租房协议、居住证、暂住证、证人证言;6、结婚证、肓龄卡、出生证、独生子女证、户籍、南充英才学校证明;7、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驾驶证;8、交通费票据及复印扫描等票据。被告蒲荣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住院费共计是95505元,除保险公司垫付了一万元外,其余均是我垫付的,该笔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我承担自费药部份,剩余金额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2、我只承担诉讼费,不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产生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蒲荣提供了住院发票、保单原件、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1、诉讼费、第一次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二次鉴定费要分摊。2、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护理费按70元/天,误工费按8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事故有三个第三者,车主投保总额42.2万元,请合理分配,超出保险限额部份不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应于扣除。4、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的项目以重新鉴定意见为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5、续医费、整形费因重新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只认可536元整形费用。6、原告父母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蒲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7、对法院调取的病程主管病历记录无异议,但并不表明原告住院期间均需要护理,因此应以重新鉴定的护理期限160天为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6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蒲荣驾驶川RP19**号波罗牌车从高坪往长乐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136公里+100米(东观镇观音桥路段)处超车过程中与从长乐往高坪方向行驶的蒲怀猛驾驶的川JU33**号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程何屏)相撞,三轮摩托车被撞后又与往高坪方向行驶的易松柏驾驶其尚未上户的迅龙牌两轮摩托车(车驾号为9103002,发动机号为20117002)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原告程何屏以及蒲怀猛、易松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何屏及其两名受伤者均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被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髁间棘骨折;3、右膝内侧韧带损伤;4、右腓骨总神经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小腿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后半年内患肢禁止过渡不当活动,否则易再次骨折;2、门诊随访;3、继续适当患肢功能锻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基本相同。程何屏住院265天,(2月6日-10月27日),用去住院费95505元,该费用蒲荣垫付85505元,保险公司垫付一万元。2012年月12月10日门诊医疗费780.46元。2012年2月18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程何屏及另两名伤者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8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受程何屏的委托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何屏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内侧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胫神经、右腓总神经神经源性损害,评定为玖级伤残。2、续医费酌定肆仟(4000)元。3、整形费酌定叁仟(3000)元。4、按240天每天认定壹人护理。5、营养费酌定贰仟(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按实际天数225天及相关标准计算。7、误工时限酌定365天。2013年1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更正说明,将程何屏的病历住院天数由原来的225天更正为265天(其他相关费用按265天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2月27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续医费、整形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过渡医疗和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了鉴定。2013年9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3-1227《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程何屏合理住院治疗时限为2012年2月6日至5月2日、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3日。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治疗措施可门诊随诊完成。2、程何屏护理期限为160日,误工期限为365日,营养期限为120日。3、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为10767.33元。2013年10月1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法临2013-1227《法医学鉴定书》作出补充说明:目前续医费、整形费的评估通常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一期)相关规定进行,因程何屏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脱位、韧带损伤等后涉及续医费、整形费鉴定,因涉及专业性较强,故本次鉴定,未对其进行评估,建议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或临床医院相应专科进行评估。原告程何屏在庭审中放弃其父母的生活费主张,其结合两次鉴定意见与2012年有关统计数据。将请求金额调整为:1、医疗费780.46元(原告垫付)+95505元(被告垫付)=96285.46元;2、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天×30元/天=7950元;4、误工费:鉴定365天,全省职工年工资计算35873元,加上重新鉴定误工费,程何屏98.28元/天×2天=196.56元,蒲怀猛115.07元/天×2天=230.14元,共计36299.70元;5、护理费,原告父母护理按100元/天×36天=5100元,后229天蒲怀猛护理按229天×115.07元/天=26351.03元,共计31451.0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蒲珊15050元/年×10年÷2人×20%=15050元;7、交通费5832元;8、续医费4000元;9、营养费,鉴定为120天×30元/天=3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整形费3000元;13、病历复印,重新鉴定产生的照相、扫描费共计308元,总计297004.19元。本案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曾多次要求补充相关鉴定资料,并要求程何屏提供的病程记录、护理记录。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调取了相关记录。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病程记录、护理记录均无异议。在程何屏的住院病程记录中第16页中记载:时间2012年6月25日,已行二次皮瓣转移手术,但未成功,目前需继续住院换药治疗,继续观察病情变化等。同时查明,被告蒲荣为涉案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险30万元与不计免陪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24时止。购买保险时,车牌号码为:暂R82624.另查明,原告程何屏及其丈夫均为农村户籍,程何屏及其丈夫于2009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居住在南充市顺庆区华凤镇滑滩河村6社1-3层(西街286号附1号),程何屏在顺庆区公安巷12号从事商业零售生意,原告丈夫蒲怀猛从事运输业,月薪3500元。程何屏的女儿蒲珊出生于2004年4月,在南充英才学校读书。还查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两名伤者蒲怀猛、易松柏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高坪民初字第381号与419号,其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分别为19308.15元和95745.88元。本院认为,被告蒲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程何屏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负全部责任。蒲荣为其川RP19**号波罗牌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程何屏予以赔赔。保险公司关于第二次鉴定费要求分摊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再次鉴定意见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差异,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第一次鉴定费用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96285.46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程何屏虽是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暂住证、证人证言、租房合同、租房协议及相关基层部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女儿蒲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跟随父母在城镇上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20%+15050元/年×10年×20%÷2=81228元+15050元=962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265天,与病程记录相符,故该项费用为265天×30元/天=7950元;4、误工费,因两次鉴定误工时间均为365天,加上重新鉴定的误工时限4天共计369天,而庭审中查明,原告是在从事商业零售生意,那么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零售业工资31074元计算,误工费为31074元+4天×85元/天=31414元;5、护理费,原告单方委托时鉴定为280天,重新鉴定为160天,结合病程记录,重新鉴定更符合客观实际,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并不是均需要护理,应以重新鉴定的护理期限160天为准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案情与经济发展水平,护理费每天80元,故护理费为160天×80元/天=12800元;6、交通费5832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以及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等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7、续医费、整形费问题,重新鉴定部门在多次要求补充鉴定资料后,又在长达半年多时间后作出一个因涉及专业性较强,故未对其进行评估,建议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的意见,本院结合案情以及第一次鉴定的意见对原告的续医费4000元、整形费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只认可536元的整形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8、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11、复印费、照相、扫描费308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及金额共计273467.46元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除应由被告蒲荣承担的自费药与鉴定费(10767.33元+2000元=12767.33元)外的金额260700.13元(273467.46元-12767.33元)与项目均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限额,但由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两名受害人受伤。因此,原告及另两名受害人的损失金额在交强险内按比例依法受偿,经本院审查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2000元,剩余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蒲荣垫支的医疗费等8550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2767.33元,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付直接支付给蒲荣72737.67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在支付赔偿款时自行扣除。故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73467.46元-95505元=177962.46元。综上所述,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程何屏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60700.13元,其中向原告程何屏支付177962.46元,向被告蒲荣支付72737.67元。二、被告蒲荣赔偿原告程何屏各项损失共计12767.33元(已在第一项中抵扣)。三、驳回原告程何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9元,由被告蒲荣负担5275元,原告程何屏承担304元(原告已垫付4304元,被告已交1275元,执行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淑 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恋(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