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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XX,王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安XX,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Y,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安XX与被告王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XX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Y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3日生育一女王1,2009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王2。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劝说,被告撤诉。在后来的生活中,被告继续不尽家庭义务。2012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殴打,至此双方没有任何往来,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1、儿子王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Y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06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6月3日生育一女王1,2009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王2。2012年6月,被告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劝说,被告撤诉。2012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XX与被告王Y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海生审判员  吕海涛审判员  刘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占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