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许某与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许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金勇、李京俐,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三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某一审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按当地的习俗订婚,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44000元及新疆和田玉手镯一个,双方未登记,后于2011年分手,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原告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彩礼不是44000元而是28600元。当时答应给被告玉镯,但后来买了被告未要。彩礼款被告已退还给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交付,有移交书证明。原先给的28600元及三只镯子(是给他人捎的)已退还给原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1月份按当地的习俗订婚,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彩礼款28600元。2011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被告分手,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在被告母亲处就恋爱期间相关财产办理了交接。被告书写了一份移交书,原告在该移交书上签字,该移交书在被告处。2012年10月24日开庭时,被告提交了该移交书原件,后将原件取走,移交书载明“镯子三只,现金贰万捌仟陆佰元整(28600元,退还订婚礼金)镯子编号:WB10JZ1105001AJ36179,YCA143-0004,KY110500204,现金交接双方当面点清,镯子核对无误。以上三个镯子(第一个为吴姨原来的镯子),现移交给许某,由许某办理镯子更换及退还事宜,特此凭证。接收人签字:许某,日期:2011.7.25”。原告对该移交书提出异议,并称当时移交书并无彩礼28600元的内容,系被告后添加的,并提出对该移交书进行鉴定,法院通知被告提交移交书原件,但被告一直未提交。2013年6月3日开庭时,被告称该移交书已经遗失。原告提交了一份,当时原告在移交书上签字时用手机拍的移交书照片,该移交书载明“镯子三只,镯子编号:WB10JZ1105001AJ36179,YCA143-0004,KY110500204,以上三个镯子(第一个为吴姨原来的镯子),现移交给许某,由许某办理镯子更换及退还事宜,特此凭证。接收人签字:许某,日期:2011.7.25”。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86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于2011年7月25日办理手镯交接手续时一并返还了彩礼款,并为此提交了原告签字按手印确认的移交书一份。但被告承认移交书上关于彩礼款的内容系后来添加的。根据原告提交的手机拍摄的移交书文本,原告签字的移交书仅载有镯子交接的内容,并无彩礼款交付的内容。故基于移交书文本系被告书写及彩礼款返还内容后来添加的两个事实,被告应对后添加的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判决:一、被告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彩礼款286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585元,原告承担315元。宣判后,孟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011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索要手镯并要求退还彩礼,上诉人将手镯还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书写的移交书上签字,并拍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无被上诉人的指印,因被上诉人坚持要求退还彩礼,上诉人将28600元退还,并在移交书中添加了关于现金的内容,被上诉人在之前的签字上按指印,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的签字、手印的形成顺序。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归还了镯子和彩礼,也对移交书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无手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许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一审中已认可移交单中关于现金部分是之后其本人单方增加的,该部分内容如需被上诉人认可应由被上诉人在其增加内容处摁印确认,但事实并未有被上诉人的任何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退还彩礼都要经过过媒人,当时未给付现金,移交书中也未涉及,只是对镯子进行移交,被上诉人签完名后便用手机拍摄了移交书的内容,被上诉人本人也记不清楚当时是否有摁手印,但添加内容并非是当日形成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彩礼款28600元。除各自在原审庭审提交的内容不一的移交书外,双方对本案事实均无其他证据。上诉人自认该移交书先写了关于手镯的内容,因被上诉人坚持索要彩礼钱,于是又给了被上诉人彩礼钱,然后上诉人在移交书上添加了退还彩礼的内容,上诉人对其进行添加的原因及过程的解释,仅系其单方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不认可,称自己从未收到退还的彩礼钱,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欠条一般由债务人出具,收条一般由收到钱的债权人出具,此为一般的社会常识。而本案中上诉人先写好,让被上诉人签字,与常理不符。从添加后的移交书看,上诉人没有在写完关于镯子的全部内容后,在纸张的下方接着写关于彩礼的内容,而是先写一段关于镯子的内容,然后在下面以较小的字体写了一段关于彩礼的内容,接着在下面又以较大的字体写了关于镯子的内容,然后又以较小的字体写了关于彩礼的内容。而一般人书写均是连续的,一般不会在空白处留下大段的空白,更不会先写一件事情,再写另一个事情,回头又写第一件事情。上诉人提交的移交书,在上诉人后来添加之处恰恰留有空白,似乎在当初书写时就知道将来需要往里面添加其他的内容,亦不合常理。上诉人故意先自己写好移交书、特地留出空白,等被上诉人签字后,进行添加的可能性较大,否则,没有必要事先由自己替债权人写好收据、仅仅让债权人在收据上签名。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拍照并离开其住处后,私自修改了“移交书”、添加了关于现金的内容,也符合日常情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证据支持,也不合日常情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