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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文亚与包敏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亚,包敏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杨文亚。被告:包敏良,象山县豪乐服饰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杨文亚为与被告包敏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亚起诉称:借款人曹杨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包敏良2013年6月29日提供保证偿还。后借款人曹杨没有还款,保证人包敏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以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曹杨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保证及保证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被告包敏良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包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提供证据质证权。经审查,由借款人曹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文亚人民币3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被告在借款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下方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注明“担保三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曹杨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包敏良于2013年6月29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保证偿还,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属实。本案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应当按照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敏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亚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包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