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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玲与被告高永欣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玲,高永欣,吕会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5129号原告王秋玲,女,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洪志,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人民调解员。被告高永欣,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被告吕会芬,女,安国市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秋玲与被告高永欣、吕会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秋玲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秋玲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秋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王秋玲负担。审 判 长  高冬梅审 判 员  刘敬哲人民陪审员  牛顺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