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胡建光与陈文光、王庆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光,陈文光,王庆权,胡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47号原告胡建光。被告陈文光。被告王庆权。被告胡春良。原告胡建光诉被告王庆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庆权的申请,并征得原告同意,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追加陈文光、胡春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又因原告方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王庆权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路6弄4号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光、被告陈文光、王庆权、胡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光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文光因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王庆权、胡春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文光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陈文光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王庆权、胡春良在借条的保证人栏上签了名。尔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2、被告王庆权、胡春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文光、王庆权、胡春良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胡建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陈文光由被告王庆权、胡春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文光、王庆权、胡春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文光、王庆权、胡春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文光因需由被告王庆权、胡春良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文光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陈文光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王庆权、胡春良在借条的保证人栏上签了名。尔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的利息,显然过高,可依原告请求的月利率2%计付。被告王庆权、胡春良作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光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庆权、胡春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庆权、胡春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2808元,由被告陈文光、王庆权、胡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61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朝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