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1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准驾车型为c1)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碶街道××与××被北仑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后依法对其提取了静脉血液样本。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98.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现场检测照片、抽血照片及录像光盘、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照片、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