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杜微芳与李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微芳,李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402号原告杜微芳,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宏捷,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峰,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杜微芳与被告李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莉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微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微芳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由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贵峰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微芳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贵峰向原告杜微芳借款8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面有被告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陈述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87000元,被告并于当天出具借款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未返还或未全部返还借款的,应当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再是无息借款。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案中,被告应对未偿还的本金即87000元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8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承担自2013年9月16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要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能举证何时进行催讨,故利息可按本金87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杜微芳的借款8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为988元,由被告李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