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芦占清与巴依尔、邱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占清,巴依尔,邱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芦占清,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赵生真,系原告妻哥。被告巴依尔,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毛萨如拉,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钰兰(曾用名邱玉兰),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芦占清诉被告巴依尔、邱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占清的委托代理人赵生真、被告巴依尔的委托代理人毛萨如拉以及被告邱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占清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以经营煤炭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超期加收月利息及违约金5%,由邱钰兰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6661元,以及2013年5月16日及今后的逾期顺延利息;请求依法判决第二被告邱钰兰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依尔辩称,借款出借人不是芦占清是赵生真,本案所诉利息和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并且我已经偿还了38000元本息,原告方没有减去。关于借款使用情况是我使用了30000元,第二被告使用了50000元,所以应分别各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邱钰兰辩称,原告所诉与我没有关系。2010年至今已经超过了担保的期限,我没有责任偿还这笔借款。我与被告巴依尔于2013年1月16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在我们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离婚协议第四条明确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果有男女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所以本案的债权债务与我没有关系。第一被告陈述我使用50000元的情况不属实,我与第一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是被告当时借上钱以后说是拉煤呢,我就给担保了,结果第一被告拿到钱以后把钱给别人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巴依尔、邱钰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16日协议离婚。2010年11月26日,被告巴依尔因为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原告妻哥赵生真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芦占清现金捌万元(8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超期加收月利息及违约金5%,并由邱钰兰做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巴依尔担保人:邱钰兰2010年11月26日。”后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巴依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666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及今后的逾期顺延利息;依法判决第二被告邱钰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庭审中才得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认为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邱钰兰借款时作为担保人均在场签字,被告借款是用于做煤炭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一张、被告邱钰兰出示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巴依尔因为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巴依尔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邱钰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方出示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邱钰兰为上述债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原告未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被告邱钰兰主张债权,故此被告邱钰兰对上述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巴依尔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邱钰兰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其在出借款项时并不知情,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第四项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果有男、女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巴依尔未约定讼争债务为被告巴依尔个人债务,即使被告邱钰兰与被告巴依尔在婚内对各自的财产债务有特别约定,但只要原告对该情况不知悉,被告双方的该约定只对二被告有效,不能成为二被告对外免除承担债务的理由。对被告巴依尔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依尔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38000元借款本息,其中2011年1月份的8000元是利息,之后偿还的30000元中有21000元的的本金,而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38000元均系利息,被告巴依尔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双方对归还的其中38000元借款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存有争议,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推翻对方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巴依尔在2012年5月9日归还的38000元款项中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款项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双方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按照原告与被告巴依尔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出的数额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数额,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应予以调整,在计算方式上应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依尔、邱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芦占清借款本金66711.1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56%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9日止,计利息24711.11元;用被告给付的38000元先支付24711.11元利息,下剩13288.89元偿还被告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5月9日止,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66711.11元,以66711.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56%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债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22元,由被告巴依尔、邱钰兰各负担161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寿 华审 判 员 刘 亚 南人民陪审员 左巴图别立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仲 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