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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顾某某民间借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3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其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口头表示以此作为该笔借款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海市房地产权复印件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于2012年6月20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应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当场返还给原告利息4,000元。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日交付借款时,被告当场返还给原告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当场返还利息4,000元的行为属于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对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但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归还3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代理审判员  贺美娟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