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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河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岳静海、岳俊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静海,岳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沈河行初字第00096号原告:岳静海,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岳俊(岳静海之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佑启,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大常务委员会退休干部。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连茂君,男,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胡琳,男,该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岳静海、岳俊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沈中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静海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佑启,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2日,对原告岳静海坐落于于洪区东民村的房屋、地上附着物及原告岳俊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碧波大众浴池内物品、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辽政地字(2010)885号《关于沈阳市2010年度第34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2、沈阳市人民政府(用地)文件,沈政地征字(2010)0188号《关于沈阳市于洪区二0一0年度第六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3、于洪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4、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4号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地块已经被国家合法征收;5、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对被征收人无证房屋依法认定,并告知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及法律后果;6、对被拆迁人岳静海的拆迁补偿方案,证明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数额。原告岳静海、岳俊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于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了《区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第二号,由姜雷副区长主持召开会议决定要对沈阜开发大道沈胡快速干道两侧各50米内实施征地拆迁。2011年2月21日,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向东民村村民发出一封公开信,要“对沈胡路沿线两侧进行绿化改造,对沈胡路东民村段北侧进行进深50米涉及到的居民住宅和企业进行动迁拆除”。原告的住宅和合法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碧波大众浴池在其公布的动迁拆除范围之内。在动迁协商、对话中,原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一是要求被告出示经法定程序取得的征收宅基地、住宅、营业用房等地上物的审批文件;二是要求对因征收拆迁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2011年4月14日,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洪区街道办事处、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又以“拆违”的名义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公然强调被告将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2011年4月21日,被告作出沈于政拆责字(2011)第77号《责成强制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责成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对原告的661.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1年5月12日,原告住宅和大众浴池等商业用房被暴力拆除,迅速夷为平地,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达7,162,772余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拆除宅基地上的住宅、营业用房及附属设施,哄抢商品、毁坏室内物品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三)、(四)项之规定,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拆除住宅和营业房屋及附属设施,毁坏机器设备和室内物品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返还宅基地468平方米,在宅基地上恢复661.2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地上物原状,并赔偿因毁坏机器设备、室内物品和停工停业损失共计1,644,800元;或者由被告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金7,162,77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房证二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拆除的661.2平方米的房屋中有328.4平方米已经办理了登记及宅基地使用面积为468平方米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拆除房屋为合法经营的商业用房;4、《区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第二号,证明被告是本次违法征地拆迁的主体及本次征地拆迁无任何上级批件,属违法征地拆迁的事实;5、于洪街道办事处给东民村村民一封信,证明被拆除房屋是在信中所述被动迁范围内及被告违法拆迁的事实;6、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是拆除原告661.2平方米房屋的违法主体及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中有332.8平方米未办理登记的事实;7、沈于政拆责字(2011)第77号《责成强制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证明被告以“拆违”名义实施违法征地拆迁的事实;8、照片一组共32张,证明被拆除的661.2平方米房屋有碧波大众浴池、日月轩手机专卖、风池白酒专卖、满香阁火锅店的商业用房和住宅的现状及浴池室内的设施和大、小锅炉、引风机、鼓风机、锅炉水净化器等设备被拉走和毁坏的事实,同时证明室内物品、家用电器、家具被拉走、毁坏及停业开始时间为拆除当日的事实;9、锅炉、净水器资料一组,证明被告强制拆除毁坏锅炉二台和净水器一台的事实;10、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公布我市普通住房成交均价各级别区域调整及新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于洪区为二级区域普通住房成交均价标准(2011年1月20日)为6720元/平方米的事实;11、证人马某的证言,12、证人高某的证言,13、证人孔某的证言,14、证人栾某的证言,11-14号证据证明被告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初,于洪区人民政府依据省、市两级政府的批准文件,对原告所在地块依法实施征收。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在拆迁的过程中,经调查发现,并经规划部门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依法认定原告所建房屋没有取得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属于违法建筑,严重影响规划实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了履行在拆迁过程中的相关职责,于洪区执法局在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人所建的违法建筑等相关情况组建上报被告,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以内部通知的形式通知其执法局及其相关的部门拆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所认定的违法建筑,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其他房屋责成任何部门实施拆除行为。被告认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及实际实施拆除的主体是沈阳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以及于洪街道办事处等执法部门,而非于洪区人民政府,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贵院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恢复房屋及基础设施原状及相关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房屋被相关部门拆除后,经调查,针对被拆迁人不同的情况,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制作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方案,并对原告做了必要的谈迁等工作,但由于原告主张补偿款的数额要求过高而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才导致本案的诉讼。被告只是在于洪区执法局针对原告的违章建筑组建上报的过程中为了履行工作职责以通知的形式责成其拆除,并未对原告所属的所有房屋进行责成或拆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1、12号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13、14号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岳静海、岳俊为沈阳市于洪区东民村村民。1991年11月1日,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岳静海颁发了使用者为岳静海、用途为住宅、土地等级为二级、用地面积为46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岳静海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建筑面积为661.2平方米,其中一处房屋于1997年12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建筑面积为166平方米,另一处房屋于1997年12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建筑面积为及162.4平方米。另有建筑面积332.8平方米房屋无审批手续。在原告岳静海自建房屋内,原告岳俊经营沈阳市于洪区碧波大众浴池。2011年2月21日,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发出《推进环境提升共建美好家园--给东民村村民的一封信》,载明:“……市、区政府决定对沈胡路沿线两侧进行绿化整体改造,对沈胡路东民村段北侧进深50米涉及到的居民住宅和企业进行动迁拆除……”原告房屋在动迁范围内。2011年4月14日,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岳静海联合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为:“……限你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座落于于洪区东民村建筑的无证房屋:房屋面积为332.8平方米。逾期于洪区人民政府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2011年4月21日,被告于洪区人民政府作出沈于政拆责字(2011)第77号《责成强制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责成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对包括原告岳静海房屋面积332.8平方米的无证房在内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同年5月12日,原告的上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被拆除。原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我院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被告拆除的房屋以及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物品损失、营业损失等各项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评估公司鉴定,因原告不交纳评估费,评估公司将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回我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上明确载明:“……限你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座落于于洪区东民村建筑的无证房屋:房屋面积为332.8平方米。逾期于洪区人民政府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且于洪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责成强制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亦载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经区政府研究决定,责成你局负责组织相关人员,依法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东民村……岳静海……违章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因此,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系受被告委托实施,被告应当对拆除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建的房屋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且使用多年,部分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且被被告责成的相关部门全部拆除的事实。被告以拆除违章建筑为名对原告已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但因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已被实际拆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对强制拆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房屋赔偿问题。被告对原告岳静海建筑面积为328.4平方米有证房屋及332.8平方米无证房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客观实际上无法实现,只能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有证房屋,按照当地市场的价格7220元/㎡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请求无相关依据,又因原告未缴纳评估费用导致其具体价值无法通过评估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房屋被拆除的时点、房屋所在地点及被告提供的补偿方案的补偿标准等因素,确定有证房屋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880元。无证房屋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宅基地赔偿问题。因属征地补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物品赔偿问题。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时,未对室内物品进行登记和妥善保管,对无法准确认定原告的物品损失数量、价值负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只提供了物品、设施损失数量及价格,除提供部分照片外,未能提供相关数量、价值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现物品已灭失,又因原告未缴纳评估费用导致其具体价值无法通过评估确定,且原告主张损失的部分物品价值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物品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物品、设施的折旧,酌情赔偿原告主张损失数额的百分之六十。关于营业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岳俊主张赔偿其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碧波大众浴池的营业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合法经营期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纳税凭证、会计账簿等可以证明其营业收入的相关证据,法院无法确定其实际营业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岳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租赁合同等合法租赁手续,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2日对原告岳静海、岳俊坐落于于洪区东民村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岳静海有产籍房屋损失人民币945792元(328.4㎡×2880元/㎡)。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岳静海无产籍房屋损失人民币199680元(332.8㎡×600元/㎡)。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岳俊地上附着物及物品损失115950民币元(193250×60%)。五、驳回原告岳静海、岳俊的其他赔偿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玲代理审判员  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鹿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