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港商初字第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琰,李洪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琰,李洪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809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琰被告李洪枝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琰、李洪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琰、李洪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王琰向原告下属的港口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月利率为10.2‰,被告李洪枝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琰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洪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琰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洪枝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王琰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24%,借款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合同同时载明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落款有被告王琰在借款人栏内签名盖指印。2007年9月29日该行向被告王琰发放款项5万元,至2008年6月20日,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09年12月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因原��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对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又于2011年7月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对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2517号民事裁定书和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1)港商初字第058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对三方均有约束力,三方应当遵照履行,故被告王琰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24%计算,逾期后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2.2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为年利率18.3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止。被告李洪枝系保证人,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洪枝应当对债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即2008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五被告,没有超过该保证期间,虽然后来该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但足以证明原告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便已完结,诉讼时效期间开始发生作用,故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当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并且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规定,原告在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诉讼时效即中断,该案于2009年12月14日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故自2009年12月15日重新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原告又于2011年7月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再次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诉讼时效因此再次中断,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对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故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7月21日起又重��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第三次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24%计算,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36%计算)。二、被告李洪枝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张晓敏人民陪审员  武心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期间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