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胡某琴与唐某江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胡某琴,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江,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仕谋,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琴诉被告唐某江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琴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琴负担。审判员 陈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涂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