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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执即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贾金玉与张静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山执即字第324号申请执行人贾金玉,女。被执行人张静,女。申请人贾金玉与被执行人张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彭山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静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洪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云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