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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延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延安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213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某医院。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延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延安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李某某母亲王某在被告延安某医院产科经剖腹产手术产下原告,术后被告知一切正常。原告出生一个月后,头发即开始变黄;百天时大量吐奶、大面积起湿疹;七个月后,原告不但变得没有笑容,抬头、吃手、迈步等等以前会的动作也全部不会,且慢慢发现有翻白眼、胳膊颤抖、点头等异常行为,原告家长带原告去被告延安某医院儿科就诊后,被误诊为缺钙,经推钙之后病情未好转反而加重。原告九个月时开始频繁的翻白眼、胳膊弯曲抖动、点头变的比以前更厉害,原告父母立即带原告赴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儿科就诊,通过尿三氯化铁实验初步诊断为苯丙酮尿症并伴有婴儿痉挛症,并建议原告家长带原告到省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进行进一步确诊;经过一系列的检查后,被确诊为苯丙酮尿症并伴有婴儿痉挛症。2013年8月1日,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P134)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某患有中度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2013年9月22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李某某确诊患有苯丙酮尿症;2、原告李某某患有苯丙酮尿症致中度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应评定为二级伤残;3、原告李某某目前身体状况应属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李某某后续需食用不含苯丙氨酸的配方奶粉、蛋白粉等相关食用品,其每月的相关食物用品约需人民币5000元,其食用的费用两年后可另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等法律要求,在新生儿出生72小时哺乳后,即应按照卫生部《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采血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采血,制成血样标本,做好登记并进行实验室检测。这是新生儿疾病筛查中重要的一项,血值检测的结果可以确定新生儿是否患苯丙酮尿症,只要在新生儿出生后的三个月之内发现确实患有此种疾病,加以饮食控制,就不会对原告的大脑和智力等造成终身的、不可逆转的损害。被告作为延安市唯一一家三级甲等医院,因其出现重大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缺乏责任心,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的疾病无法及早发现,致原告的智力、身体损伤无法逆转、贻害终身;也给原告家属造成了极大地身心损害;且该病需要患儿终身进行特殊饮食治疗,治疗费用昂贵。被告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延安某医院支付原告李某某已产生的医疗费用100000元;2、被告延安某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二年的食物用品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373212元,护理费以实际发生年限按照三级甲等医院的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并对原告精神损害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延安某医院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身份证明、延安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陕西省妇幼保健院知情同意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病情证明。证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卫生部、卫生厅通知,延安大学附院作为医疗机构,未尽到诊疗责任,因此,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原告李某某赴外地诊断、治疗、购买药物和特殊食品的相关票据及收集票据的支出说明。证明1、被告对以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因被告未能进行新生儿筛查,对于原告因食用苯丙氨酸食物造成的身体损伤及今后诊疗、康复、护理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终身食用特殊食品及药品的赔偿责任;证据三:延安某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陕西省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延安市医院儿科脑电图报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脑电图、心电图所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被诊断患有苯丙酮尿症;证据四: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P134)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某某患有中度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被评定为1、原告李某某经西京医院儿科、陕西省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及上海交大附属医院新华医院检查后均确诊患有苯丙酮尿症;2、原告李某某目前患有苯丙酮尿症致中度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应评定为二级伤残;3、原告李某某目前身体状况应属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李某某后续需食用不含苯丙氨酸的配方奶粉、蛋白粉等相关食用品,其每月的相关食物用品约需人民币5000元,其食用的费用两年后可另行评估。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安某医院辩称,2009年9月27日,原告母亲王某以“1.孕1产038+4周妊娠,枕右前位待产;2.脐绕颈一周”之诊断入住我院妇科。入院后常规行各项检查,向其交代情况后,恐经阴道试产致胎儿窒息等严重并发症,要求手术终止妊娠,并签订手术知情同意书。积极完善术前检查后未发现明显手术禁忌症,于2009年9月28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顺利助娩一男婴(即原告李某某),新生儿Apgar评10分。术后产妇恢复良好,切口按期拆线,新生儿住院期间吃奶、反应等均无异常,于2009年10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起诉后,被告才获悉原告病症。在甚为惋惜的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病症与诊疗行为无关,理由如下:一、被告的诊疗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在母体孕育过程中,出现脐绕颈一周症状,为了避免严重后果,被告在充分征得其家属知情同意后,行剖宫产手术。这一诊断和治疗措施完全符合医疗常规,并无不当。术后,母婴均正常,未出现任何并发症,随后正常出院。可见,原告的病症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属于遗传性疾病。苯丙酮尿症是一种遗传代谢病。患者由于基因突变导致肝脏中苯丙氨酸羟化酶缺陷,苯丙氨酸及其代谢产物在血液中浓度增高,引起苯丙氨酸代谢障碍,使大脑发育受到损伤,最后导致智力发育落后。苯丙酮尿症是父母遗传给孩子的,这种病的遗传方式在医学上称为“常染色体隐性遗传”。只有当父母双方均为致病基因携带者时,才可能生育有疾病的后代。这样的母亲每次怀孕都有四分之一的几率会生育苯丙酮尿症患儿。此病我国的患病率约为1:110000。原告的父母表面上看都是正常人,却是致病基因携带者,原告的病症就源于此。三、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疾病筛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延安市于2012年4月首先在市妇幼保健院筹备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2012年6月5日延安市卫生局发文(延安卫发(2012)129号),要求全面启动延安市范围内的新生儿疾病筛查项目。被告及时配合,于2012年6月后即对在被告延安在学附属医院住院分娩的新生儿常规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知情告知,并由专管医护人员将采集的新生儿血标本送往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在此之前,在被告延安某医院住院分娩的新生儿不做此项筛查,仅对有家族类似疾病史、孕妇曾分娩异常子女者,才告知其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筛查。原告母亲王某在住院分娩当时,在被告延安某医院尚未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对所有住院分娩新生儿均不进行此项筛查,故未对原告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当时原告母亲年龄28岁,系1胎0产,足月孕周,提供家族史无特殊,故未告知其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筛查。综上所述,在被告延安某医院对此患者的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无医疗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延安某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三组证据:证据一:原告母亲王某住院病历档案。证明被告延安某医院对原告母子的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得当,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病症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证据二:《儿科学》教材(节选)。证明1、原告所患疾病在医学上称为“苯丙尿酮症”,属于BH4缺乏症,这是一种常见的染色体隐性遗传性疾病,是由父母基因、病史遗传给患者的,该疾病的产生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毫无关联。2、该疾病的患者开始治疗的年龄越小,治疗效果越好;但并没有“自一出生即被查明患有此病并开始控制,就不会损伤大脑”的说法,原告以此来作为要求赔偿依据是不成立的;证据三:省卫生厅、市卫生局有关文件。证明1、2009年5月,陕西省卫生厅正式转卫生部《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是印发,而延安市直到2012年6月才印发有关管理办法。之前,被告延安某医院不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并无不当。2、2012年6月前,被告对住院分娩的新生儿不做“遗传代谢疾病筛查”,仅对有家族类似疾病史、孕妇曾分娩异常子女者,才告知其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筛查。原告母亲王某2009年9月入院,住院期间,未提供家族病史,故被告未告知其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筛查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经庭审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延安某医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中陕西省妇幼保健院知情同意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医院任何印章,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需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因陕西省妇幼保健院知情同意书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病情证明及两院的门诊病历可相互印证,被告在原告出生时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但被告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八条,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缺乏发票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特殊食物、药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诊疗费中火车票的必要性有异议,疾病诊察时间的早晚对于诊疗费的产生没有影响,被告不应承担此项费用。原告购买食品的邮寄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全列为诊疗费有异议。因原告李某某患有苯丙酮尿症系自身疾病,而非被告医疗导致,购买特殊食物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诊断费、交通费予以采信,对购买特殊食物的费用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均有异议,经核,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陕西省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延安市医院儿科脑电图报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脑电图、心电图所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病历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P134)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没有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所患疾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鉴定结论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在原告出生时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但被告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八条,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延安某医院提供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与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被告诊疗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疾病产生,被告若进行疾病筛查,原告疾病可早发现、早治疗,故被告诊疗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疾病隐性遗传要求原告父母清楚的说法不能成立。虽然被告在原告出生时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但被告亦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八条,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疾病的专业性导致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严肃,不能直接否定原告的说法;2、对该疾病的患者开始治疗的年龄越小,治疗效果越好;但并没有“自一出生即被查明患有此病并开始控制,就不会损伤大脑”的说法有异议,原告早发现、可早治疗、早康复。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延安开始筛查时间晚,故被告不开展筛查的说法完全不认可,应以卫生部的文件为准;被告无家属新生儿疾病筛查知情卡,对原告该疾病负有赔偿责任。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原告李某某之母王某在被告延安某医院妇产科住院生产,2009年9月28日,王某产下一子即原告李某某,2009年10月4日,原告李某某及王某出院。本案被告延安某医院在原告出生时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被告也未依《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履行告知义务。后2010年7月,陕西省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确诊原告患有苯丙酮尿症并伴有婴儿痉挛症。2010年11月5日,上海交大附院新华医院诊断原告患有苯丙酮尿症。原告共花医疗费5503.20元、交通费4084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1、对原告李某某是否患有苯丙酮尿症进行司法医学鉴定;2、对原告李某某2010年7月之前因被告未进行新生儿筛查而导致原告食用苯丙氨酸物所造成的身体损伤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确定其伤残等级及康复、护理费用;3、对原告今后食物、药物、医疗、护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8月1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P134)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某患有中度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2013年9月2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李某某经西京医院儿科、陕西省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及上海交大附属医院新华医院检查后均确诊患有苯丙酮尿症;2、原告李某某目前患有苯丙酮尿症致中度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应评定为二级伤残;3、原告李某某目前身体状况应属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李某某后续需食用不含苯丙氨酸的配方奶粉、蛋白粉等相关食用品,其每月的相关食物用品约需人民币5000元,其食用的费用两年后可另行评估。产生鉴定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同共和国卫生部于2009年6月1日生效的《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及听力筛查。”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卫生厅正式转卫生部《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6月5日,延安市卫生局印发《2012年新生儿遗传代谢疾病筛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案被告延安某医院在原告出生时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但被告亦未依《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在不明情况下食用含苯丙氨酸的食用品,使原告李某某中度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八条之规定,推定被告有过错,又因原告李某某患有苯丙酮尿症系自身疾病,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某某为二级伤残,据此产生伤残赔偿金373212元(414680元×90%),原告李某某目前身体状况应属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原告的护理费为175200元(80元/天×365天×20年×30%)。原告李某某可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5503.20元、交通费4084元、鉴定费用9000元、伤残赔偿金373212元、护理费为175200元。因原告李某某患有苯丙酮尿症系自身疾病,而非被告医疗导致,故购买特殊食物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年的食物用品费120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40199.52元[(5503.20元+4084元+9000元+373212元+175200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40199.5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3元,原告李某某预交2800元,实际由被告延安某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士芳审 判 员  张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