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杨某,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毕某,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孙昌进,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日生育女儿杨某某。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0年6月向法院提出诉讼,并经法院两次调解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毕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毕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份相识,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日生育女儿杨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自2012年3月份分居生活,被告毕某自2012年5月份搬出去租房居住。原告杨某曾于2012年5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毕某离婚,后于2012年6月11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杨某某随原告杨某一起生活,被告毕某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被告主张其平均月工资1500元左右,仅同意每月支付400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四床(被告已拿走一床)、床上用品两套、沙发垫一套、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所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微波炉一台、电风扇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折价款200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财产:1、胶南市华联商城摊位转让费原、被告结婚后,2009年5月份被告毕某从他人手中转得胶南市华联商城摊位一个,支出转让费56000元,一直由被告毕某租赁经营。2012年12月7日,被告毕某与胶南市华联商城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毕某租赁了胶南市华联商城一楼南区190-191号柜台,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被告毕某主张其于2012年3月10日已经将摊位转让给他人,因为胶南市华联商城规定不得私自转让摊位,因此租赁合同仍然以其名义与胶南市华联商城签订。被告主张其转让摊位取得转让费40000元,目前已经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原告认为华联摊位是双方婚后共同出资从他人手中转得,现在被告自己私自将摊位转让给他人,应当支付给原告摊位转让费的一半,即20000元。2、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2009年1月1日被告购买的32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婚后财产有:被告婚后为原告的父母购买了29寸海信电视一台1100元、海尔洗衣机1600元一台、衣柜两组500元、现均在原告父母家。原告对此不认可,并主张32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是原告婚前购买的,向本院提交了购买上述财产的发票,并主张当时付款都是原告的弟弟用银行卡付款。被告主张的海尔洗衣机、29寸海信电视、衣柜两组都是原告父亲自己出钱买的。3、原告主张因婚后租赁华联摊位向其父亲借款2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主张因购买华联摊位向其父亲借款20000元,原告的同学还曾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摊位转让协议、发票、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从胶南市华联商城调取的租赁协议书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相互支持,但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杨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结合目前的生活状况以及被告的工作生活情况,以4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财产,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胶南市华联商城摊位转让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10日将摊位转让并取得转让费40000元,该款是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取得的较大额的财产,被告主张该款已经用于个人消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本案自被告自己搬出去租房居住,至原告起诉离婚之日一年多的时间里,生活需要支出费用,酌情以支出20000元为宜,剩余20000元应当付给原告10000元。关于2009年1月1日购买的32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被告主张系其婚前购买,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发票,能够证明系原告婚前购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婚后为原告的父母购买了29寸海信电视一台1100元、海尔洗衣机1600元一台、衣柜两组5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婚后租赁华联摊位向其父亲借款20000元;被告主张因购买华联摊位向其父亲借款20000元、原告的同学还曾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被告均对对方的主张不认可,且原、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某随原告杨某一起生活,被告毕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400元至杨某某生活自立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微波炉一台、电风扇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折价款200元。四、原告杨某婚前个人财产:32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五、被告毕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被告已拿走一床)、床上用品两套、沙发垫一套、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给被告。六、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摊位转让费10000元。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