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丙,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被告人王某乙。2010年8月10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金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孙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在本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南浔大道与年丰路交叉口持菜刀、钢管等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致多处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诉称,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将其殴打致伤,其因此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9352.89元。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立即支付其医疗费用人民币19352.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向本院提交了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内有出院记录1份)及医疗费用收据9份。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其既没有拿钢管、刀,更没有用刀砍被害人卢某丙。被告人王某乙就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提出的赔偿请求。辩护人孙金金辩护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殴打了被害人卢某丙,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南浔大道与年丰路的交叉路口,手持菜刀、钢管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卢某丙,致被害人卢某丙多处头皮损伤、额骨骨折、右颞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还将被害人卢某丙的摩托车砸坏(未估价)。被害人卢某丙头皮损伤、额骨骨折、右颞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均已达到轻伤。被害人卢某丙被殴打致伤后在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化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19352.8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4日下午13时左右,卢某丙找到卢某乙说其被王朝均他们打了,让其与卢某乙一起去问对方为何要打他,于是他们三个人骑着摩托车去找王朝均他们。他们开到年丰路和南浔大道交叉口的地方停了一会儿,就看见王朝均、王某乙、王朝均的五弟,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冲了出来,王某乙是拿一把菜刀的,王朝均和他五弟是拿砍刀的,不认识的那个人拿钢管的,冲出来后,王朝均的五弟直接拿砍刀上去砍卢某丙的背上,另外三个人就跟着一起上去打卢某丙,王某乙、王朝均等人用刀在他身上、头上乱砍一阵,卢某丙被砍倒在地后,王朝均的五弟又拿起钢管砸了卢某丙的摩托车。现场还有卢某乙、田基伦,田基伦是劝架,田基伦劝架时也被王朝均他们打伤了。2、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4日13时左右,其堂哥卢某丙让其和他一起去问王朝均他们为何要打他,其就和杨某、卢某丙一起开车去王朝均住的地方,开到年丰路和南浔大道交叉口的地方停了没一会,王朝均、王某乙和另外两个人冲出来,他们手里都拿着工具,先是王朝均的五弟冲过来直接砍卢某丙,砍在卢某丙的背上,另外三个人就跟着一起上去打卢某丙,在身上、头上被刀砍了几分钟之后,卢某丙就躺在地上不动了。王某乙用菜刀砍得最凶,都是往卢某丙头上砍的。王朝均和他五弟是拿砍刀的,不认识的那个拿钢管的。王朝均的五弟还拿钢管砸了卢某丙的摩托车。现场还有杨某和一个劝架的,结果劝架的也被王朝均他们打伤了。3、田基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4日中午,其和卢某丙一起在王朝均家里喝酒,不知道为什么王朝均的五弟王朝勋打了卢某丙几巴掌。卢某丙没有还手就走了,其稍微坐了一会也走了。其刚走到年丰路和南浔大道交叉口时,看见王朝均他们兄弟几个以及王朝均的女婿罗中兴拿着刀、棍冲出来了,跑到路口就上去打卢某丙,王朝均、王某乙、王朝勋都是拿刀砍卢某丙的,罗中兴是拿铁棍打的。其劝架时被王朝勋用刀砍伤的。卢某丙这一方是没有拿工具的。卢某丙走后,其没有接到过电话,也没有跟王某乙他们说过卢某丙叫人来打架,也不知道卢某丙还会过来。4、被害人卢某丙的陈述,2012年11月4日中午,不知道为什么与其一起喝酒的王某乙的五弟打了其几巴掌,其看他们人多也没有和他们理论就直接走掉了,去找了其弟弟卢某乙,让他陪其一起去问问清楚为何打其,卢某乙的工友杨某也一起去的。他们骑摩托车到了南浔大道和年丰路交叉口的地方停了下来,就看到王某乙他们兄弟三个加上王朝均的女婿一起提着刀棍冲过来了,冲到其面前之后,先是王某乙的五弟用砍刀朝其背上砍了一刀,另外几个人也拿着砍刀和铁棍朝其身上乱打,后被他们打倒在地上,倒地后还继续打其,还砸了其的摩托车。5、被告人王某乙在侦察阶段稳定供述,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其与其二哥王朝均、其五弟王朝勋、其二哥的女婿罗兴中以及老乡卢某丙和田基伦在其二哥家喝酒,喝酒时其五弟王朝勋打了卢某丙两巴掌,卢某丙被打后没有还手就走掉。卢某丙走后,有人打电话过来说卢某丙叫他过来打架,电话好像是打给田基伦的,因此他们就拿着工具出去了,走到南浔大道和年丰路交叉口时看到卢某丙、卢老三以及一个叫不出名字的年轻小伙子过来了,其五弟王朝勋就上去用刀砍卢某丙,王朝均、王朝勋、罗兴中都上去打卢某丙的,后来其也用刀在卢某丙肩膀和背上交界的位置上砍了一刀。6、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1月4日13时55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南浔经济开发区南浔大道与年丰路交叉口进行了勘查,现场有黑柄砍刀1把、白柄菜刀1把、无柄砍刀1把、钢管1个,均予以提取并扣押,现场还有一名受伤流血男子,地面有血迹。7、被害人卢某丙的病历资料(含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卢某丙于2011年11月4日入南浔人民医院治疗,系右肩胛骨骨肩峰、喙突骨折,左肘软组织挫裂伤,右中指、左手拇食指开放性损伤、骨折、肌腱断裂伤,开放性颅脑伤,前额、左颞、右颞头皮挫裂伤伴颅骨骨折,气颅,失血性休克,共治疗化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9352.89元。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起某额部、左某、右颞部头皮三处损伤均达到轻伤程度;额骨、右颞骨骨折均达到轻伤程度;肩胛骨骨折达到轻伤程度。9、户籍证明:证实了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没有拿刀砍被害人卢某丙的意见,经查,证人杨某、卢某乙、田基伦作证时均称,被告人王某乙用刀砍了被害人卢某丙,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也供述用刀砍了被害人卢某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辩称没有用刀砍被害人卢某丙的翻供没有合理理由,更没有证据证实,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用刀砍被害人卢某丙,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持刀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多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人身损害,依法应赔偿被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因治疗化去的医疗费用等,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二、限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医疗费用人民币1935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琴法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