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闫新霞诉被告王红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新霞;王红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闫新霞。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方敏。被告:王红杰。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卫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华立东,八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新霞诉被告王红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宋方敏,被告王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华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新霞诉称:2012年9月2日闫新霞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轻型货车豫DG1933与王红杰驾驶的豫DBD38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王红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轻型货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被告5563.02元,被告把包括已得到的5563.02元在内全部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得到赔偿,被告既从原告处得到5563.02元赔偿,又从保险公司得到5563.02元赔偿。使权利人原告闫新霞受到损害,被告王红杰构成不当得利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投保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赔偿王红杰后,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原告损失二被告都有义务赔偿,故起诉请求:1、被告王红杰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563.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杰辩称:原告所诉的数额有异议,押金收据是在医院押的与本案无关的,两份9月2日的门诊费用第一次起诉时不包含这两份.。证人张志刚与原告有关系,也是肇事司机,对他的证言不认可,他说的送1000元钱我不了解,也没有这回事。证人何丰山说的是不存在的事实。诉讼费用应该由被告2来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与保险公司无关,我公司该赔的都已经赔完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闫新霞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轻型货车豫DG1933与王红杰驾驶的豫DBD38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王红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轻型货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洪杰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2)舞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向王洪杰赔偿各项损失29023.24元,其中医疗费9889.12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不当得利,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5563.0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此次事故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4363.02元,押金条两张共计200元。舞钢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根据我院住院收费处工作程序,谁缴费谁持有病人的发票及预缴款收据。原告提供证人张志刚证实“被告王红杰在医院住院一星期出院后,去平顶山复查,9月9日左右,原告委托我和何丰山去人民医院看王洪杰,一共是1000元交给了王红杰的老婆了”。证人张志刚是原告丈夫。原告提供证人何丰山证实“去年的9月9日左右,我与张志刚去人民医院就是被告王红杰住院的病房,病人头朝东在躺着,说病人检查一下没事的话就出院的,张志刚给了500元,病人就生气了吵了起来,意思是太少了,说要1000元,张志刚就问我借了500元,张志刚拿着这1000元给了病人的家属了,当时也没有打条,我与原告是庄上的邻居”。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被告王红杰在之前的交通事故诉讼中,并未将本案原告作为当时的被告起诉,导致原告已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出现重复赔偿,原告利益遭受损失,被告王红杰获得多余利益,符合不当得利构成条件,应由被告王红杰返还给原告。该部分数额依据本案原告闫新霞庭审提供票据为4363.02元,被告王红杰辩称两份9月2日的门诊费用1463.02元第一次起诉时并未包含,但被告王红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诉称的在医院曾给付被告1000元,原告虽有两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曾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但证人张志刚是原告丈夫,也是肇事司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且被告王红杰当庭不认可原告曾给付其1000元,仅凭与原告同村的另一证人证言,难以确切证明原告曾给被告1000元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该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押金200元属舞钢市人民医院收取,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王红杰已领取押金200元,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闫新霞4363.02元。驳回原告闫新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红杰负担41元,原告闫新霞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审 判 员 杨小霞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