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盗窃先后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各十日。2013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葛××。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人曹××来到台州市××南城街道山后村一区18号,溜门进入屋内准备实施盗窃,被屋主张某乙发现。被告人曹某为了制止张某乙喊叫,当场用左手卡勒住张某乙的脖子,后被周围群众抓获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许某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系抢劫未遂,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的人身危害后果,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在庭审的最后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对被告人曹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屠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