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桐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克勤与殷本和、黄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勤,殷本和,黄胜,方义,赵六二,桐城市范岗镇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吴克勤,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芝云、蔡晓菊,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波,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吴克勤儿子。被告:殷本和,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胜,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方义,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六二,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桐城市范岗镇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和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吴克勤诉被告殷本和、黄胜、方义、赵六二、桐城市范岗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赵六二为被告,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芝云、蔡晓菊、吴波,被告殷本和、黄胜、XX村委会主任彭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六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勤诉称:原告在桐城市范岗镇XX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2月13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二楼拆除模板时从安全出口处摔至一楼,当即昏迷。原告因颅脑外伤、腰椎骨折送经桐城市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的治疗,病情虽有好转,但仍有头痛头晕、听力视力下降、反映迟钝、记忆减退等严重后遗症。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和10级。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被告XX村委会的新农村建设项目,被告XX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胜、殷本和共同承建。黄胜、殷本和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方义承建,方义雇佣原告为木工代班,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四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6287.44元,除已支付医疗费等92000元,仍应支付19428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本和、黄胜在庭审中辩称:1、该工程是赵六二发包给黄胜,黄胜雇佣殷本和做管理工作,殷本和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赔偿。3、我们已赔偿70000元,按照承诺书约定方义应也赔偿70000元,原告应收到140000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92000元。4、原告是在工地受伤,但当天中午他喝了酒,他自身应负主要责任。XX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该工程是村民赵六二发包给黄胜承建的,与XX村委会无关,XX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方义、赵六二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六二系桐城市范岗镇XX村村民,2011年赵六二响应政府美好乡村建设政策,拆除老宅基地上房屋,在统一规划的新址上建新房。同年1月赵六二将自家两层住宅房口头约定发包给被告黄胜承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黄胜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黄胜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方义承建,方义雇佣原告吴克勤做木工,原告工资按面积与方义结算。该工程于同年1月动工,后因黄胜生病,其委托被告殷本和在工程中做管理工作。2011年12月13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二楼拆除模板时从安全出口处摔至一楼,当即昏迷。原告因颅脑外伤、腰椎骨折先后送经桐城市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累计住院80天。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吴克勤人体损伤系外伤所致,伤后致多发脑挫伤伴脑内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颅内积气。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改变(偏重)2、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被鉴定人吴克勤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因外伤致L1锥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吴克勤的损失应为:医疗费93896.04元、误工费20793.60元(180天×115.52元/天)、护理费8762元(90天×87.8元/天+陪护小床费34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1872元、残疾赔偿金为44398.2元(7161元/年×20年×31%)、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255元,共计199176.84元。另查,原告系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石河村村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方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总计920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287.44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92000元,仍应支付19428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等发票、交通住宿票据、司法鉴定书、收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被告方义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其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而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黄胜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揽该工程,对原告遭受伤害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六二在没有审查黄胜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黄胜,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系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石河村村民,其务工出事的地点亦在农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93896.04元、误工费20793.60元、护理费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872元、残疾赔偿金为44398.2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255元,共计199176.84元。结合本案实际,方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176.84元的50%计99588.42元,扣除方义已支付22000元,仍应赔偿77588,42元;黄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176.84元的40%计79670.74元,扣除黄胜已支付70000元,仍应赔偿9670.744元;赵六二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176.84元的10%计19917.68元。被告殷本和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其作为黄胜雇佣的管理者,没有向原告赔偿的法定义务,因此殷本和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胜辩称原告饮酒做工,对自身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及原告应收到140000元赔偿款的辩称理由,因被告黄胜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村委会既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工程承包方,原告要求XX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克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9588.42元,扣除已支付22000元,仍应赔偿77588.42元;二、被告黄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克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9670.74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仍应赔偿9670.74元;三、被告赵六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克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9917.68元;四、驳回原告吴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被告方义负担1154元,被告黄胜负担924元,被告赵六二负担231元,原告吴克勤负担1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峰审判员 黄东树审判员 杨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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