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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永建与南昌华年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建,南昌华年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初字第17号原告:王永建。被告:南昌华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梅。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浙晓。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原告王永建为与被告南昌华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年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朝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立刚、潘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建、被告华年公司、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建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经发公司因无法归还所欠原告的到期债务,故提出用其关联企业被告华年公司欲收购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收购的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对浙江金戈机电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债权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罚息来抵付还款。被告华年公司已实际支付给长城公司预付款、保证金等共计3565万,但双方尚未签订正式债权转让协议。经协商,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替代被告华年公司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继续商谈上述不良贷款债权的收购,同时被告华年公司已支付的3565万元的款项亦转让给原告,视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及被告多次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就不良贷款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但因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正式债权转让协议。后经多次协商,两被告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以及上述不良贷款的原债权人赣州银行南昌分行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三方合作协议》。该三方协议约定:1、各方确定两被告已支付给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款为3365万元;2、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不再要求两被告履行保底受让上述不良贷款债权的义务,由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继续出面向该不良贷款的债务人主张债权;3、待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实现债权回收后,两被告有权就3365万元部分债权转让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优先受偿,同时两被告还有权根据实际债权回收情况,按照各方约定的分配比例及顺序对处理该不良债权实现的收益进行分配等。现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金戈机电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纠纷已由相关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即将实现对债务人的债权。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两被告在三方协议中享有的具体债权应当由原告享有。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债权权利交付义务(包括:1、要求被告华年公司交付其支付给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款项的付款凭证原件;2、要求两被告提供2013年6月28日三方合作协议的原件;3、要求两被告共同履行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告知义务);二、确认2013年6月28日《三方合作协议》中两被告所享有的权利属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予以变更,放弃要求被告华年公司交付其支付给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款项的付款凭证原件,放弃要求两被告共同履行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告知义务,仅要求两被告提供2013年6月28日《三方合作协议》的原件。被告华年公司和经发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4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2012年4月24日的协议未经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同意,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诉状中也阐述到原、被告曾多次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就上述不良贷款债权的转让事宜进行协商谈判,但因对转让款支付期限等主要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正式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显然是不同意被告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在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中,原告没有作为合同的任何一方参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不确认原告受让的权利地位和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华年公司出具的附件清单、意向收购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债权的承诺函、财务顾问协议各一份、汇款凭证四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支付给赣州银行南昌分行8000万元债权转让款的转账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中附件清单、承诺函、财务顾问协议及汇款凭证均系复印件加盖被告华年公司公章,证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已取得了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不良贷款债权,被告华年公司意向收购该债权,实际也支付了3565万元的款项,其中2000万元是保证金,200万元是财务顾问费,其余部分都是债权转让款。证据2: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同意将他们意向收购的债权和其已实际支付的3365万元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时证明其中200万元财务顾问费如果能够取得的话,可用于补偿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这一债权的抵付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证据3: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复印件(2012洪民二初字第64号、2012洪民二初字第65号),证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有生效判决,实际已取得了8000万元的债权,目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委托诸暨市人民法院进行执行。证据4:2013年6月28日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赣州银行南昌分行以及两被告作为甲乙丙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根据原告与两被告在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两被告应协助原告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商谈收购事宜,现两被告已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由此可说明2012年4月24日的协议书已生效,双方的权利已明确;2、这一协议中对于相关款项性质进行了明确,即保证金2000万元也作为债权收购的款项;3、甲乙丙三方对8000万元的债权进行分配已由协议予以明确。即两被告获得的权利是3365万元再加上从协议签订后到款项支付之日止债权实现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华年公司、经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中附件清单、承诺函、财务顾问协议及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账交易明细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华年公司承诺的200万元财务顾问费是不予退回的。2000万元是华年公司6个月内保底受让不良贷款债权的保证金,如果华年公司在此期限内不受让不良贷款债权,则2000万元应作为违约金向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书约定的是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需要经过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同意才能生效。从协议第五条可以看出,原告也是知晓是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根据第二条的规定,本次转让的金额是3365万元。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发送义务在原告方。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被告需要时间进行核实。被告华年公司和经发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对附件清单、承诺函、财务顾问协议、汇款凭证并无异议,虽然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赣州银行南昌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账交易明细系复印件,但是能够和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两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两份判决书虽然系复印件,但经核实相关执行案件确已在诸暨市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请求庭后核实,法庭要求其5日内提交质证意见,但被告此后并未提交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经发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因到期无法归还该债务,故提出用其关联企业被告华年公司欲收购的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收购的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对浙江金戈机电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不良贷款债权来抵付还款。被告华年公司已实际支付给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预付款、保证金、财务顾问费等共计3565万,但是双方尚未签订转让协议。经协商,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华年公司将336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被告经发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抵付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被告华年公司向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实际支付的200万元财务顾问费不作为本次债权转让范围,但原告今后可自行向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或不良贷款债务人主张。转让后,被告华年公司应告知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相关事宜,并积极配合促成原告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协商谈判上述不良贷款债权转让事宜。无论最终原告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是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本次债权转让均已生效。本合同一旦签订,视为原告已从被告经发公司处收回借款本金3365万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因故未能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就不良贷款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正式债权转让协议。后两被告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以及上述不良贷款的原债权人赣州银行南昌分行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三方合作协议》。该三方协议对收购及实现不良贷款债权进行了约定,包括:根据两被告承诺,截止2012年3月30日,其应向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支付不良资产包转让款8824万元,但两被告仅支付1365万元,剩余7459万元未予支付。为此,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共同参与该资产包的处置,由其向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支付资产包转让款6199.59万元。同时,各方确认两被告存放在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为两被告支付的资产包转让款,由此两被告支付的转让款共计为3365万元。待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实现债权回收后,两被告有权就3365万元部分债权转让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与赣州银行南昌分行一起作为第一顺序受偿,同时两被告还有权根据实际债权回收情况,按照各方约定的分配比例及顺序对处理该不良债权实现的收益进行分配等。另查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11年9月30日与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收购其对浙江金戈机电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之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起诉两债务人要求实现该债权,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关生效判决,案件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评价;2、原告能否取得两被告在《三方合作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第一个争议焦点,《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评价。《协议书》的约定中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原告替代被告地位直接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签约,此时两被告想要转移给原告的应当是概括的权利和义务。为此,原、被告多次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协商,但因故并未订约成功。另一方面,协议约定:无论最终原告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是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本次债权转让均已生效。本合同一旦签订,视为原告已从被告经发公司处收回借款本金3365万元。这说明若原告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订约不成,两被告仍然将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以抵付被告经发公司所欠债务。此时两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应当是一种债权,包括向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主张返还的权利,基于3365万元对价而产生的收益权等等。事实上,本案事态按照第二种情况进行了发展。由此,本案双方之间实际转让的是一个债权,并非概括的权利义务。《协议书》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两被告抗辩认为讼争的债权转让须经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同意,否则协议没有效力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能否取得两被告在《三方合作协议》中的权利。在原告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订约未成的情况下,两被告与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其自行享受和承担,而不能由他人直接取代。因而,原告不能直接取代两被告享有《三方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但是如前所述,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两被告已经将基于3365万元对价所产生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以抵付被告经发公司所欠债务,那么原告自然可以享有两被告依《三方合作协议》所实现的相关收益。原告在庭审中和庭后提交的意见中均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非要求直接取代两被告在《三方合作协议》中的地位,而是要求判决两被告在《三方合作协议》中的债权所产生的财产收益归属原告所有。这一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正当合法,且不损害长城公司杭州办事处等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正如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两被告依《三方合作协议》所实现的收益转让给原告,那么两被告向原告披露《三方合作协议》的真实内容和履行情况是其附随的义务。但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持有的《三方合作协议》的复印件内容并不否认,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复印件与被告持有的原告内容一致,原告再要求两被告交付《三方合作协议》的原件并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永建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建与被告南昌华年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南昌华年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三方合作协议》所实现的收益归原告王永建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永建负担30元,被告南昌华年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潘 伟代理审判员  蔡立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