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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邓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某县,汉族,文盲,无业。曾因吸毒于2003年8月22日被岳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顺娥及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吸毒人员王某某在华容县城关镇桥西路金澜宾馆多次拨打被告人邓某甲的手机,要求购买300元钱的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再次用该座机多次拨打被告人邓某甲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邓某甲租车携带毒品来到金澜宾馆门口,王某某随即上车,并称手中只有100元现金,但要求购买300元钱的毒品,被告人邓某甲未答应。于是,王某某提出要邓某乙作担保,将毒品赊给他,并借邓某甲的手机拨打了邓某乙的电话,邓某乙与邓某甲通话答应作担保后,被告人邓某甲当场收取了100元毒资,贩卖了一小包冰毒给王某某。2013年8月1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某甲入看守所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从其牛仔裤里查获疑似冰毒0.8079克。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属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邓某乙的证言;华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可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