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执裁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海伟与被执行人覃美三、潘虹、潘文雅、潘世英、潘花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伟,覃美三,潘虹,潘文雅,潘世英,潘花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407-2号申请执行人李海伟。被执行人覃美三。被执行人潘虹。被执行人潘文雅。被执行人潘世英。被执行人潘花社。申请执行人李海伟与被执行人覃美三、潘虹、潘文雅、潘世英、潘花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力。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欠款23万元、利息4331.6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75元,共计236706.66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海伟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407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覃美三在广西河池大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取得的牛峒山采石场承包费255479.66元,扣除本案执行费3451元,余款252028.66元(其中含欠款本金230000元、利息4331.66元、案件受理费2375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共计1532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少现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代理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