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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鄂F398**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载邻居张某某,由西往东沿孟土路直行,行至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辛店岗村久久砖厂门前超车时,将车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韩某停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查处。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韩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皮某某、孔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韩某赔偿孔某某、皮某某、孔某甲15万元,分三次付清(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孔某某、皮某某、孔某甲建议法院对韩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钢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诗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