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1056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李某某,男,住遂平县。被告于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不存在财产纠纷。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于某某未带个人财产,原告李某某个人财产有四间堂屋,两间东屋。婚后双方共同建造三间半西屋、两间厂棚。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了5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夫妻关系出现不和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全家庭大局,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同时原告李某某亦未举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它证据。故原告李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政审 判 员 常 红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