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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李美香与王左(佐)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香,王左(佐)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李美香。被告王左(佐)亭。原告李美香与被告王左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左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共计235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王左亭借原告李美香现金1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二张存款回单,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5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存款凭单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借款数额应以庭审查明为准;2010年10月30日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期限返还,逾期返还应当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二份存款回单,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存在该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13500元的借款行为,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左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美香现金100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本金按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负担223元,由被告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广艳审判员  张新建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相益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