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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盛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哥龙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昆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哥龙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照。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哥龙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兰。委托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兴元,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盛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昆公司”)与被告上海哥龙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龙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哥龙客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平照、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兴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昆公司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松江区申北一路XXX号厂房中的440平方米仓库,租期至2013年3月5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合同。但是第一份合同被告尚欠租金38,740元未付,包括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的租金25,740元、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租金13,00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38,740元及相应利息(25,740元从2011年9月5日起算、13,000元从2012年9月5日起算,均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哥龙客公司辩称:第一份合同未付租金38,740元是认可的,其中第一笔25,740元对应的时间段也是认可的,但第二笔13,000元对应的时间段有异议。但上述租金之所以未付,是由于房屋漏水给被告存放的货物(酒)造成损失,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将上述租金与货物损失相抵充。故此,其不欠付原告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确认欠付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哥龙客公司同时反诉称:被告承租房屋后用作仓库,存放葡萄酒。由于原告擅自改动房屋结构,造成房屋漏水,致使被告存储房屋内的葡萄酒及纸箱、瓶标发霉变质,造成损失49,167元。双方曾商定以租金抵扣损失,但现在原告反悔向其催讨租金,故其也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本案诉讼导致被告律师费损失,原告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后,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发票。故此,被告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货物损失49,167元;2、原告赔偿被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3、原告向被告开具所有已付租金的发票。针对被告哥龙客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盛昆公司辩称:房屋并未漏水,被告所称的货物损失不存在,双方更无以租金抵充货物损失的约定。本案诉讼系被告欠付租金引起,被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双方曾商定不开具发票,故租金较低。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松江区新桥镇申北一路XXX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盛昆公司。原、被告曾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申北一路XXX号房屋中的440平方米仓库,租赁期限24个月,从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月租金为8,580元,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款单位,即25,740元,租金必须在每个付款单位的前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每逾期一天,被告将支付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保证金8,580元。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续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2011年2月19日的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元,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支付了33,320元、6月15日支付了25,740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了25,740元、2012年3月14日支付了25,740元、2012年8月17日支付了25,740元、2012年11月2日支付了12,740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了25,740元。原告称,第一份收据1,000元加上2011年2月28日支付的33,320元,合计34,320元,为第一期租金25,740元和保证金8,58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直接损失明细表、损失照片、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因房屋漏水对其造成损失49,167元,具体为:宝利哥龙庄园干红240瓶×80元/瓶=19,200元,乐美颂庄园干红366瓶×25元/瓶=9,150元,拉菲传奇干红159瓶×95元/瓶=15,105元,梦德斯城堡干红84瓶×68元/瓶=5,712元。被告称,由于双方曾在电话中约定以租金抵冲上述损失,故上述损失的酒已经处理掉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银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租金?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货物损失和律师费损失?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开具租金发票?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对第一份合同未付租金38,740元予以承认,虽后又因为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抵扣约定而予以否认,但被告既然主张双方存在抵扣约定,就表明其对未付租金是予以认可的。更何况,对于租金的支付情况,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此,本院对第一份合同被告未付租金38,740元予以确认。被告称双方存在以租金抵扣货物损失的约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亦推断不出双方有过此约定。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一份合同的未付租金38,740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其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涉案房屋确实漏水并给被告货物造成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但现仅凭被告提供的照片,尚无法证明被告存放的酒因涉案房屋漏水造成损坏。而且,根据被告陈述,上述损坏的酒已经处理掉了,客观上已经不存在,致使该项事实目前无法查明。故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损失,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而且本案系被告拖欠租金而引起,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虽然就开具发票没有明确约定,但收取租金后开具发票属于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辩称双方曾商定过不开具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份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67,18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67,180元的普通发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哥龙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昆实业有限公司第一份合同的欠付租金38,74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哥龙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昆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租金的违约金(25,740元从2011年9月5日起算,13,000元从2012年9月5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哥龙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67,180元的普通发票;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哥龙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2,7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昆实业有限公司974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哥龙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757元(已付592元,余款1,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华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