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茂勇与马高飞、周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勇,马高飞,周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杨茂勇,男,1972年9月10出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372823197209105694委托代理人王崇然,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苍山县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苍山县。被告马高飞,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371324198005105652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会,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371324198207105642原告杨茂勇与被告马高飞、周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勇委托代理人王崇然、被告马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到庭参加诉,被告周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马全勇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并向马全勇出具借条。逾期未还。2012年12月12日马全勇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杨茂勇,并向二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尔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高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不属实,被告马高飞虽借马全勇现金,但已偿还完毕,并且马全勇也未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本案的原告也未向被告针对此案的款项进行任何方式的催要,与原告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高飞和被告周会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0日,被告马高飞借马全勇现金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马全勇现金200000.00(大写):贰拾万正,期限一个月,2012.12.10号还清。借款人:马高飞,2012.11.10号”。借据上面有二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的复印件,还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2013年5月27日,马全勇给二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内容是“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人:马高飞、周会,你们夫妻二人于2012年11月10日向我(债权人马全勇)借款20万元人民币,约定一个月偿还,即定于2012年12月10日还清,偿还期限已届满,但你至今未还,现将你们二人借我2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茂勇,其借条已转给杨茂勇,以后由杨茂勇向你们二人主张债权。特此通知。债权人:马全勇。2012年12月12日。”庭审中,被告马高飞于2013年7月13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政快递上面马全勇的签字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9月4日撤回鉴定申请。2012年10月11日,被告马高飞在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偿还。庭审中,被告马高飞主张,此借款由马全勇分别在2012年10月11日和12日支取178000元(扣除利息22000元),原告认为只能说明被告马高飞与马全勇在银行都存在存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马高飞提供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马全勇用马高飞的名字在荣庆贷款200000元(贰拾万元),到期有马全勇还清本金,与马高飞无关。立据人:马全勇,证明人:张瑞国、张某1,2012.11.1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马高飞提供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马高飞替马全勇偿还借款15万元(欠张某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马全勇也不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高飞与马全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马全勇给二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被告马高飞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政快递上面马全勇的签字有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但其后来撤回鉴定申请,并且马全勇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政快递上面马全勇的签字予以认可,故债权人马全勇的债权转让成立。关于被告马高飞提出其在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后,被马全勇分别在2012年10月11日和12日支取178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全勇负责偿还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后被告马高飞将借款结清,从而证明了被告马高飞已将原告主张的债权抵消。但原告不认可。被告马高飞给马全勇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0日,晚于被告马高飞主张的马全勇支款的时间即2012年10月11日和12日,被告马高飞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马高飞与马全勇之间明确的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高飞提供的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原告和马全勇不认可。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存在同类到期债权债务,原告否认是同类到期债务,被告马高飞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马高��的主张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马全勇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已发生效力。被告马高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高飞、周会偿还原告杨茂勇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负担254元,二被告负担4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文审判员 季长春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志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