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塔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国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村民委员会,王国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喜全,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登善,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生,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桂久梅,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湾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国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道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喜全及代理人王登善,被上诉人王国生及其代理人桂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4月,被告三道湾村委会为了完成镇政府下达的农业任务,与原告王国生协商,由被告的村民从原告处赊购滴灌带,被告负责给付货款。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滴灌带的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余103000元未给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出具证明,保证该款于2011年10月付清,并承诺逾期不付清,自欠款之日起按10%利率计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12400元,剩余90600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被告自愿为村民提供担保购买滴灌带,并承诺负责支付货款,且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6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利息应从2011年8月13日起计息,共计19026元,原告要求从2010年4月开始计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抗辩称货款系村民所欠,与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村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生货款90600元及利息19026元(本金90600元×10%×21个月),共计109626元。二、被告支付货款后可向村民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三道湾村委会上诉称,2011年8月13日的证明虽然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但该公章系郭发元私自加盖,未经村委会讨论通过,也未经法人授权,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也不具备担保的要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国生答辩称,通过村委会的证明,原村委会书记郭发元的证词,可以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为村民赊购了滴灌带,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时是否经过村委会讨论、法人授权盖章等程序,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能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替村民赊购滴灌带且滴灌带已被使用的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的以外,另查明:郭发元系前任村党支部书记,因前任村主任柴国举未能将村上的滴灌工程办好,该滴灌工程就授权由郭发元全权处理,村民使用了滴灌带是事实。该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前任村主任柴国举提供的证词予以证实。另,郭发元代表村委会赊购涉案滴灌带后,由村民自行从被上诉人处提货,由郭发元代表村委会从村民处收款后以村委会的名义交付给被上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8月13日的证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郭发元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全权负责村上的滴灌工程事宜,并代表村委会赊购滴灌带及向被上诉人支付滴灌带费用,村民也已实际使用了涉案滴灌带,故郭发元对剩余滴灌带款出具的证明是代表村委会出具,而不是代表其个人行为,且证明上也加盖有村委会公章,该证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三道湾村委会应当对剩余滴灌带款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称2011年8月13日证明上的公章系郭发元私自加盖,未经村委会讨论通过,也未经法人授权,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也不具备担保的要件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593元,由上诉人沙湾县金沟河镇三道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明  丽审判员 刘  琳审判员 努斯拉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 媛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