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郭军校与罗云、刘红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校,罗云,刘红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81号原告郭军校,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志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被告罗云,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刘红艺,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上列原告郭军校诉被告罗云、刘红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刘红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云与被告刘红艺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00元人民币,原约定2011年6月前归还全部借款,但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因此,原告不得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共计420000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66150元(以4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两被告缺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据》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郭军校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特此为据。经商议至贰零壹壹年陆月前归还。”被告罗云在右下方落款处签名,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该份借据的左下方也有被告罗云签名,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是被告在2009年3月31日出具借条时就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前。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庭后,原告本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投资深圳市快乐一站娱乐有限公司,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偿还被告所欠深圳市宇轩担保公司两个月的贷款利息。��于2009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时,被告罗云确认借款42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1月11日,双方再次确认具体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前。另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深圳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显示被告刘红艺于2003年1月24日因夫妻投靠迁到与被告罗云同一户口。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2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罗云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据》证明,且被告罗云于2011年1月11日在该份《借据》上再次签名,对所欠款项进行确认,故对原告与被告罗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云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实际上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原告未提交取款凭证或转账凭证等借款时间的证明,无法确认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红艺知情并同意,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上述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申请保全,相关费用并未发生,原告请求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军校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以4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军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瑞 玺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润(代)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