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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欧阳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春、助理审判员杨雪飞、人民陪审员赵新桃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1998年他与被告顾某某相识后恋爱,1999年1月27日在湘阴县原城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1999年农历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欧阳雨娇,2003年农历7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阳泽宇。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之间很难沟通,性格不合,加之被告顾某某为人处事不合常理,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他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他与被告顾某某的婚姻关系。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欧阳某某所述不实,她认为他们夫妻感情未破裂,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后恋爱,于1999年1月27日在湘阴县原城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双方于1999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欧阳雨娇,现随原告欧阳某某生活,2003年7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阳泽宇,现随被告顾某某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欧阳某某外出广州务工,后回湘阴组建乐队赚钱,被告顾某某在湘阴县民山小学教书,后离职在家带养小孩,2004年双方在湘阴县袁家铺镇名胜村二组建有二层楼房一栋。2011年6月13日原告欧阳某某以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因家庭琐事又产生矛盾,现原告欧阳某某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理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究其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在产生矛盾后积极寻求适当的解决方式,尊重对方的意愿,共同面对家庭问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和好如初完全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原告欧阳某某请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春代理审判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赵新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卓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