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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46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蒙╳与被执行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扣划01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469-11号申请执行人蒙X,男,汉族,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被执行人梁X,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和平西街。申请执行人蒙X与被执行人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梁X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蒙有俭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469-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梁X的妻子刘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那隆邮政营业部的存款人民币44775.58元予以冻结六个月。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对案件处理的需要,故对被执行人梁X的妻子刘X已被冻结的存款予以解除冻结,并将该款人民币44775.58元划拨至本院账户,以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梁X的妻子刘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那隆邮政营业部的存款人民币44775.58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梁X的妻子刘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那隆邮政营业部的存款人民币44775.58元至灵山县人民法院(户名:灵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金盛分理处,账号:753501040000412)。审判长  陈W富审判员  黄W红审判员  李W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W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