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农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安镇华旗种子经销处与胡召清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安镇华旗种子经销处,胡召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农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农安县农安镇华旗种子经销处。负责人杨文艳经理被告胡召清,现住农安县。原告农安县农安镇华旗种子经销处诉被告胡召清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农安县农安镇华旗种子经销处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召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春,经与原告协商,被告给原告销售玉米种子(品种是华科100)。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销售完种子后,必须立即把欠款全部给付原告。但被告把种子全部销完后,于2013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种子款16000.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种子款3000.00元,余欠13000.00元,被告私自占用,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召清给付欠原告玉米种子款13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2:出示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给原告销售种子,2013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滨河胡召清欠种子款16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余欠13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召清给付欠原告种子款13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庭认为:2013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6000元的欠据,被告欠原告种子款1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000元,本庭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本庭认为应自原告诉讼时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安县农安镇华旗种子经销处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友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一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