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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200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5月20日减刑释放;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汉寿县太子庙商业广场二期工地,乘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曾进梁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10A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汉寿县公安局报案登记、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及车辆信息、购置摩托车证明、收取赔偿款收据等书证;证人胡某某、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进梁的陈述;现场照片、视频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