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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徐×1与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徐×2,徐×3,张×1,张×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243号原告徐×1,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徐×1之妻),1965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2,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支×(徐×2之夫),1962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徐×3,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徐×3之妻),197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兼张×1委托代理人徐×4,女,1969年9月1日出生。被告张×1,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兼张×3委托代理人张×2,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张×3,女,1978年8月9日出生。原告徐×1与被告徐×2、徐×3、徐×4、张×1、张×2、张×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玉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1及委托代理人罗×、董芙蓉,被告徐×2及委托代理人支×,被告徐×3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兼张×1委托代理人徐×4,被告兼张×3委托代理人张×2,被告张×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诉称,1960年,张×4与徐×5结婚后生育徐×1、徐×2、徐×3、徐×4四子女。1970年,徐×5去世。1971年,张×4与张×5结婚后生育张×1、张×2、张×3三个子女。张×4与张×5共同将原、被告抚养长大。1978年,张×4与张×4在北京市房山区×东区41院1号(以下简称×东区41院1号)的宅基地上建北房5间,东房2间。1999年,张×4与张×5购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东里×号楼×号房屋一套。2001年11月22日,���×5去世。2012年11月5日,张×4去世。此前,张×4曾提起自己账户里有几万元存款。张×4住院期间,原、被告每人拿出10000元给母亲治病,共70000元,已基本消费。报销的医疗费打入母亲北京银行和建设银行的账户。母亲单位另有5000元丧葬费。原、被告就遗产分割协商未果。原告请求:1、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东里×号楼×号房屋按份继承;2、坐落在×东区41院1号北房5间,东房2间,原告分得七分之一份额;3、张×4账户存款及报销医药费依法分割;4、张×4丧葬费5000元依法分割;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1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北京市公安局迎风街派出所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风街派出所证明,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张×4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查询结果,河北省定兴县���城镇北堽上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张×5档案材料,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芙蓉询问王×笔录及王×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伤证,北京市房山区×社区居委会2013年10月17日声明。北京市公安局东风街派出所证明内容为:徐×1、罗×及儿子徐×6的户口于1990年7月1日登记在×2-126。董芙蓉询问王×笔录大意为:王×从1956年到1986年为×村会计。1980年,徐×1参加工作。1983年徐×1要结婚,村里批给徐×1宅基地;1984年给徐×1建房;1985年徐×1与罗×结婚并在此居住。王×是他们的媒人,房屋是徐×1的。被告徐×2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徐×3、徐×4、张×1、张×2、张×3认为王×与罗×有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徐×2辩称,原告起诉书内容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2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张×4费用的票据及2012年11��7日有徐×1、徐×3、徐×2签名的结算余款1100元字条。原告及被告徐×3、徐×4、张×1、张×2、张×3对徐×2支付张×4费用的票据予以认可。被告徐×3辩称,杏花东里的房子是补差房,徐×1与徐×2不应当分割。母亲并没有70000元存款,报销的药费也没有60000元。母亲住院,我们每人出了10000元,由原告保管,有没有剩余我不清楚。母亲去世后,原告领走了×41院1号一年的房租720元。另外,母亲名下在北京市房山区×东区73院1号(以下简称×东区73院1号)有房屋3间,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徐×3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人结算清单,徐×3夫妇第一代身份证,张×4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北京银行的存折,支付张×4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死亡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许可证。被告徐×3夫妇第一代身份证显示:徐×31994年12月31日、���×1998年3月15日签发的第一代身份证的住址均为×东区73院1号。被告徐×3支付张×4费用21809.85元票据,原告徐×1及被告徐×2、徐×4、张×1、张×2、张×3认可费用21409.75元,对徐×3购买熟食的机打小票400.10元不认可。原告徐×1对房屋租赁许可证有异议,认为与自己的房屋无关;被告徐×2、徐×4、张×1、张×2、张×3无异议。被告徐×4、张×1辩称,杏花东里的房子是补差房,徐×1与徐×2不应当分割。购房时徐×4出资4000元,房屋应该有徐×4一部分。×东区73院1号在母亲名下,由母亲管理。存款、报销的药费、丧葬费我们同意平分。被告张×2辩称,杏花东里的房子是补差房,徐×1与徐×2不应当分割。父亲张×5结婚前分得(爷爷、奶奶)祖业产×东区41院1号老院子。父亲与母亲结婚时,母亲带来与徐德办丧事的债务,父亲替母亲还了债务。母亲带来四个孩子,父亲将他们养大成人,并给他们在×东区73院1号盖房子结婚。2001年11月22日,父亲去世。父亲生前不愿意花别人的钱,母亲答应在百年后与父亲合葬。故应留下20年后的管理费。我不同意分割搬迁给的住房面积和钱。我同意徐×4的答辩意见。被告张×2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内容为:×东区张×4、东区41院1号与西区张×4的名字,只说明房屋坐落地,我居委会对这个家庭的实际情况不了解,这三处房产归属哪个人我居委会也不清楚。被告张×3辩称,杏花东里的房子是补差房,徐×1与徐×2不应当分割。父母分楼房后,我一直与父母一起居住,直到父亲去世,都是我照顾父母的生活,给父母买生活用品,他们只有周六、日过来。父母去世前就跟大家说楼房给张×3当作嫁妆,二哥在得知母亲要把楼房留给我后有些不高兴。2013年2月初,原告��子看我时交给我130元老房的房租。另外,×东区73院1号也应当分割,我同意徐×4的答辩意见。被告张×3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收条,房主为张×5的2001年6月办理×西区73号房屋1间面积1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房主为张×4的2002年4月办理×东区房屋2间2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原告对×西区73号房屋的租赁安全合格证有异议,认为与自己的房屋无关;被告徐×2、徐×3、徐×4、张×1、张×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4与徐×5结婚后生育徐×1、徐×2、徐×3、徐×4四子女。1970年,徐×5去世。1971年,张×4与张×5结婚后,徐×1、徐×2、徐×3、徐×4与二人共同生活。此后,张×4与张×5生育张×1、张×2、张×3三子女。1978年,张×5夫妇在×东区41院1号的宅基地上自建北房5间,东房2间(无房屋所有权证)。1983年,原告到达结婚年龄,×村批准原告宅基地一块。1984年,张×5夫妇及原告在该宅基地×2-126号自建北房3间(无房屋所有权证)。徐×1结婚后在此居住,并在北房东侧建耳房1间。徐×3与马×结婚后,户口登记在×东区73院1号,后于2000年迁出。1999年,张×5夫妇购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东里×号楼×号房屋一套,徐×4出资4000元。张×3为父母购买空调、电视、热水器等物品共计八千余元。2001年6月,张×5夫妇办理出租人为张×5在×西区73号房屋1间使用面积1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许可证。2001年11月22日,张×5去世。自2012年7月,张×4名下存款交由徐×3保管。2012年10月15日,徐×3支取张×4存款15000元,支付张×4费用共计21409.75元。2012年11月5日,张×4去世。张×4生病住院期间,原、被告每人出资10000元交由徐×2管理,徐×2支付了张×4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及丧葬费用等。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徐×2、徐×3在结算字条上签名,认可徐×2支付张×4各项费用后余款1100元(在徐×2处)。次日,徐×3办理张×4住院结算手续,医院退预缴余额2404.17元、护理费100元(均在徐×3处)。张×4名下另留有存款:1、工商银行养老金账户2274.43元,徐×3于2013年3月8日支取2200元;2、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账户4264.20元、5175元;3、建设银行报销医疗费账户25367.38元,徐×3于2013年6月15日支取2000元;4、建设银行房补账户213.02元;5、北京银行账户2363.71元,徐×3于2013年6月15日支取2300元。张×4去世后,徐×3共计支取张×4名下存款6500元;原告收取份子2000元。张×4单位支付丧葬费5000元(尚未领取)。2013年初,原告收取×东区41院1号、×2-126号上半年房租金共计960元。原告儿子到六被告家每人送房租金130元,徐×2、徐×4、张×1、张×3收取了房租金;因徐×3、张×2未在家而未收到该款。另查,张×5、张×4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张×4与张��5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张×4与张×5生前没有依靠其抚养的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员。北京市房山区×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9月26日对张×4在×社区的房产情况做出说明。内容为:根据2009年房屋评估返回数据显示,×社区居民张×4在×社区共有三处房产。其中,西区一处,有正房3间、耳房1间。东区二处,分别是×东区41院1号,有北房5间、(东)房2间;×东区与徐×7为邻的房(宅)基地一处,没有房屋。2013年10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社区居委会声明:我居委会出具的”张×4在×社区的房产情况说明”中所涉及的房产,我居委会没有权利说明三处房产的产权人是张×4,产权所属,我居委会不清楚。我居委会所说的2009年房屋评估返回数据中显示的张×4的名字,只说明房屋坐落地,不说明产权归属。我居委会于2013年9月26日所出具的”张×4在×社区的房产情况说明”作废,相关情况以本声明为准。诉讼中,因证人王×年事已高(1933年12月2日出生),不能出庭作证。本院前往王×家对其进行调查,王×认可董芙蓉询问王×的笔录内容。原告主张×2-126号为原告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支付徐×3、张×2每人房租金130元;原告称张×4去世收取的份子2000元,已用于答谢出份子的人员。原、被告均认可×2-126号与×东区73院1号及北京市房山区×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中”西区一处”为同一处院落;并同意依法分割×东区与徐×7为邻的宅基地一处。被告徐×2、徐×3认可×2-126号宅基地是原告的;被告徐×4、张×1、张×2、张×3主张×2-126号宅基地是父母的。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查询存款回执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张×4与张×5生前未留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4与张×5结婚后,徐×1、徐×2、徐×3、徐×4与二人共同生活,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徐×1、徐×2、徐×3、徐×4有继承张×5遗产的权利。原、被告同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徐×4主张父母买楼房时自己出资4000元,楼房应该有徐×4一部分;被告张×3主张父母去世前就跟大家说楼房给自己当作嫁妆,被告徐×4、张×3的主张不符合我国赠与合同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东里×号楼×号房屋登记在张×5名下,为张×5��妇的财产。被告徐×3、徐×4、张×1、张×2、张×3主张徐×1、徐×2应当少分,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4在父母买房时出资4000元,被告张×3为父母购买部分电器,均系赠与行为,但可以认定二人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本案原告在到达结婚年龄后,×村分配了宅基地一块,根据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归原告。被告徐×4、张×1、张×2、张×3主张是父母的宅基地,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社区房屋系自建房,房产部门没有登记,居委会、派出所登记不一致,但原、被告均认可×2-126号、×东区73院1号及北京市房山区×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中”西区一处”为同一处房屋及院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张×5在×西区73号房屋的租赁许可证及安全合格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5在×西区另有其他住房,且由于相关部门房产登记不规范,本院确定×西区73号与×2-126号、×东区73院1号、西区一处为同一处房屋及院落。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在家庭共用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2-126号,即×东区73院1号、×西区73号、西区一处,系张×5夫妇与原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张×5夫妇在原告结婚后未分家,且被告徐×3结婚后也曾落户在此,并结合张×5在2001年6月将×西区73号房屋1间使用面积10平方米的房屋办理租赁许可证等,应确定该院有1间房屋为张×5夫妇所有。故本院分出该院东侧北房2间、耳房1间及院落为原告所有,西侧北房1间为张×5夫妇的遗产。被告徐×3出具购买熟食的机打小票,不能证明为张×4所购买,且其他继承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赠与张×4的余款1100元、医院退预缴余额2404.17元、医院���护理费100元、张×4存款54657.74元,共计人民币58261.91元,扣除原告徐×1及被告徐×2、徐×4、张×1、张×2、张×3认可徐×3支付费用21409.75元后,余款36852.16元,为被继承人张×4的遗产。原告收取被继承人2013年上半年房屋租金,为被继承人遗产。原告除已支付其他继承人每人130元房租金外,自愿支付被告徐×3、张×2每人130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张×2主张留20年后的管理费,虽是为了尊重被继承人生前习惯,但因不能提供管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张×4去世后,原告收取份子2000元及张×4单位支付的丧葬费5000元,不属于张×4的遗产,对此,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二-一二六号(即×东区七十三院一号、×西区七十三号、西区一处)自建东侧北房二间、耳房一间及院落归原告徐×1所有。二、被继承人张×4与张×5遗产: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四十一院一号自建北房五间、东房二间及院落,北京市房山区×二-一二六号(即×东区七十三院一号、×西区七十三号、西区一处)自建西侧北房一间,北京市房山区×东区与徐×7为邻的宅基地一处,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东里×号楼×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徐×1、被告徐×2、徐×3、徐×4、张×1、张×2、张×3各继承七分之一份额。三、被继承人张×4的遗产:现金及存款余款人民币三万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一角六分,由原告徐×1、被告徐×2、徐×3、张×1、张×2各继承二千四百元;由被告徐×4继承八千元;由被告张×3继承一万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一角六分。限被告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取张×4名下存款并支付原告徐×1二千四百元、被告徐×2一千三百元(徐×2处有一千一百元)、被告徐×4八千元、被告张×1二千四百元、被告张×2二千四百元、被告张×3一万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一角六分。四、原告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3、张×2每人二Ο一三年上半年房租金人民币一百三十元。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徐×1、被告徐×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徐×1负担六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徐×2、徐×3、徐×4、张×1、张×2、张×3各负担六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