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宋和平与王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和平;王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617号原告宋和平,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被告王江,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原告宋和平与被告王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和平诉称,2010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从事资料员工作,工资每月2500元,一共工作13个月,工资总额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元),已支付工资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元),还有壹万元整未付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承揽的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中石化大楼装修工程从事资料员工作,约定劳务费每月2500元。原告期间为被告工作13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3250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225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宋和平工资壹万肆仟伍佰伍拾元正,付肆仟伍佰伍拾元,欠壹万元正(计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揽的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中石化大楼装修工程从事资料员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据,承认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和平劳务费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