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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唐山市。198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6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张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5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银河路前进修理厂内,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岂某某因修车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动手互殴,康国友用拳头将岂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左眼内侧壁骨折)。2013年5月13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岂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 百度搜索“”